山西恩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恩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恩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钦瑀,山西柯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2,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河南商水县人,现暂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恩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7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山西恩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特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钦瑀,被上诉人**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耀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76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不清。上诉人耀华建设公司是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晋城综合管廊项目部的劳务承包人,在施工项目上,上诉人的进场施工时间晚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恩特基础公司是各管其事,无私下业务和资金的往来。1、本案所涉款项的发生即上诉人收取的工程款基于上诉人与中铁三局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当时进场施工未及时签订合同流程上无法通时账户直接付款,为及时解决中秋节前后农名工的工资问题,由项目部经理朱洪亮协调付款,通过被上诉人处走账二十万元。2、原审被告**2在承兑汇票写到的“借到”二字并非出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并非是上诉人授意为之,是急于拿上工程款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这样书写,并无借款的意思,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完全不存在资金业务往来,不存在借贷合意,更不可能向其借款。被上诉人主张资金周转为由借款有违事实和常理,并且在一审庭审被上诉人的陈述中也提到是因为信赖中铁三局安装公司才同意将款项付给上诉人的结果行为是因为要支付工人工资的原因行为,那么,被上诉人主张的周转资金的事实主张就是虚假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3、一审判决认定的《中铁三局集团安装有限公司晋城综合管廊项目经理部》的证明认定错误,经手涉案款项的负责人是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朱洪亮经理,未经负责人出庭核实该法人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属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应作为一审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缺少借贷合意,人民法院不应认定是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著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根据一审的证据,承兑汇票上并无上诉人,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也只能追加上诉人作为第三人而不是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在不确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追加共同被告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上诉人来讲,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还款义务人,不能适用一审法院依照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恩特基础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收取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的行为,证明双方借贷意思表示是明确、一致的,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成立后,因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借款事实不存在”、“20万元并非借款”等抗辩说辞,无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的陈述”、第(三)款“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上诉人的言辞抗辩,及其员工李小红的证言无法支持其关于“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借款事实不存在”、“20万元并非借款”的抗辩主张。3、关于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说明》首先,该份说明是以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晋城综合管廊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中铁三局晋城项目部")名义出具的,并非由朱洪亮个人出具,因此没有理由要求朱洪亮出庭核实。其次,该份《说明》由出具单位中铁三局晋城项目部盖章,并由其时任经理郭晓利签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提供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根据该说明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再次,退一步讲,就算本份《说明》没有证明效力,该《说明》属于反证,目的是反驳上诉人的抗辩说法,《说明》的无效并不当然免除上诉人关于抗辩主张的举证义务。在上诉人未能提供抗辩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来认定双方系民借贷法律关系,并由实际用款人耀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在最初起诉时,答辩人基于借款合同相对性以**2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2表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为涉案款项20万元的实际使用者。为查明事实,答辩人在一审阶段依法申请法院追加耀华建设公司为共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也证明**2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且该笔借款20万元亦由上诉人实际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决本案20万元的借款由上诉人耀华公司承担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追加耀华公司为本案被告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2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恩特基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是被告耀华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1的弟弟。原告与被告耀华建设公司均为铁三局在晋城项目的分包人。2018年9月27日,被告**2以被告耀华建设公司需要临时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将票号为3130005227721798的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2,被告**2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晋城综合管廊工程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耀华建设公司系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晋城综合管廊工程项目管廊主体工程的劳务承包人。2018年9月27日,被告耀华建设公司在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晋城综合管廊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2向原告借到票号为:3130005227721798的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在该承兑汇票下方书写“今借到恩特基础公司贰拾万元整”落款由被告**2签名捺印。原、被告对于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后用于被告耀华建设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2系被告耀华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耀华建设公司,所借款项亦用于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故该笔借款200000元应由被告耀华建设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该条款约束的主体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而被告**2仅系被告耀华建设公司相关项目的负责人,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主张被告**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借款利率,故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耀华建设公司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判决:一、被告耀华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特基础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恩特基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耀华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恩特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耀华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2收到被上诉人恩特工程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并注明系向被上诉人恩特工程公司的借款,该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借贷关系形成的构成要件。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本案中,**2收到被上诉人承兑汇票后将款项用于支付上诉人耀华建设公司工人工资,上诉人耀华建设公司亦认可**2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耀华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恩特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耀华建设公司上诉称该款项的支付,系基于其与中铁三局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但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耀华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员 任 华
审判员 雷 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丽
书记员 刘诗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