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赢嘉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385号
原告:陕西赢嘉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嘉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代理人:李水民,陕西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代理人:陈雅妮,陕西睿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武刚,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赢嘉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嘉公司)与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民、陈雅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唯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付货款20000元;2、被告承担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744.33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主营电脑及配件、耗材、外设设备公司,长期为被告供应硬盘等电脑配件。但原告为被告供应电脑配件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手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陕西赢嘉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于2020年8月20日前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唯星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唯星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2日向其原告公司采购R730型号的电脑服务器共计四台,每台价格21800元,总计货款为67200元。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其支付货款总计67200元。银行转账回单中附言为采购款、王武刚服务器款。其中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10000元为本案所涉货款,其余40000元为双方其他经济往来。
另查,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陕西赢嘉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于2020年8月20日前还清。经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该款项截止至庭审之日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欠条、追记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货款,以及被告向原告转账的电子回单中载明的采购款、王武刚服务器款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6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前还清,但经法庭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武刚核实,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赢嘉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赢嘉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后159.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蓓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崇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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