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9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瑜,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维,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樊瑜,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审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地址西安市高新区,实际办公地址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瑜,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审被告:陕西云域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樊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瑜、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星公司)、陕西云域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维、原审被告樊瑜、原审被告唯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瑜、原审被告云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樊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0113民初2039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不服一审判决,其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2020年12月18日庭审时,***以同样的理由称银行流水没有打,法庭给予其时间,其仍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二审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请。
樊瑜、唯星公司、云域公司表示认可***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樊瑜、唯星公司、云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20000元。2.判令***、樊瑜、唯星公司、云域公司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43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从2018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5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从2019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樊瑜、唯星公司、云域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向***出具《借据》,载明***从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8月2日经核算累计共欠***432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为3%,到期一次性偿还。该借据还载明樊瑜、云域公司、唯星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向***出具《收据》、《还款承诺书》,确认***累计共欠***4320000元,并承诺2019年2月1日还清所有欠款。2019年1月14日,***向***出具《借据》,载明***从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4日借到***5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3%,到期一次性偿还。该借据还载明樊瑜、云域公司、唯星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向***出具《收据》,确认***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4日经转账及微信收到500000元。庭审中,***提交借据、还款承诺书、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樊瑜、唯星公司、云域公司逾期不予还款,已构成违约,***有权依据合同法要求***、樊瑜、唯星公司、云域公司归还欠款及追究违约责任,并主张归还欠款及利息。***、樊瑜、唯星公司、云域公司对***提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认为已偿还部分应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借据、还款承诺书、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未按照借据及还款承诺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辩称其已偿还部分欠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向***偿还借款本金482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案中2020年8月20日前的逾期利息以***主张的年利率24%计算,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出具借据时一年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17.4%计算。因***既主张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故对于***主张违约金2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保全费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保函保险费,因不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樊瑜、云域公司、唯星公司在还款计划中签字盖章做担保,应认定其对借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820000元。二、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7.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1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7.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樊瑜、陕西云域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052元,减半收取计23526元,由***承担1009元,***承担22517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因***已预交,***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庭审中,樊瑜表示其已经将***、樊瑜与***之间的账算清楚,现在就剩下云域公司、唯星公司与***之间的账务来往还没有算清楚,其已经向西安银行提交了申请,调取2017年到现在两个公司的银行流水,西安银行表示三年以上的银行流水需要时间,二审开庭前其给西安银行打电话,银行回复两周之内可以调出来。故本院指定***在2021年5月21日前提交其向西安银行申请调取的证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亦指定樊瑜在2021年5月21日之前提交其本人、***与***之间个人账户款项已经对清的相关证据,樊瑜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认可***、樊瑜、唯星公司、云域公司给其偿还的款项为:1.2019年1月17日偿还利息1万元、2019年1月18日偿还利息2万元、2019年3月27日偿还利息20万元、2019年7月18日偿还利息2万元、2019年7月29日偿还利息7万元、2019年9月8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9年9月10日偿还利息20万元、2020年1月22日偿还利息48万元,2019年总计还款110万元。2.2020年7月24日偿还利息3万元、2020年7月26日偿还利息2万元、2020年10月24日偿还利息1万元、2020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1万元、2020年11月6日偿还利息5000元、2020年11月14日偿还利息2万元、2020年11月15日偿还利息13000元、2020年11月17日偿还利息5000元、2020年11月24日偿还利息1万元、2020年11月27日偿还利息58.7万元,2020年总计还款71万元。上述总计偿还利息18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对双方此前出借及已还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两份《借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偿还482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属实,但对于***起诉的本金数额不认可,并称其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具体的偿还金额还需要核实。一审开庭时,一审法院限定***、樊瑜、唯星公司、云域公司在5个工作日提交相关证据,但***等并未按照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提交有关还款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判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表示唯星公司、云域公司给***还过款,因为银行尚未将流水给其提供,故其仍无法明确给***的已还款金额。樊瑜称其在开庭前向西安银行电话核实,西安银行答复两周之内可以调出银行流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又给予***举证时间,限定其于2021年5月21日之前提交其向西安银行申请调取的证据。同时要求樊瑜于2021年5月21日之前提交其本人、***与***之间个人账户款项已经对清的相关证据。但***、樊瑜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820000元正确。鉴于***认可自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樊瑜、唯星公司、云域公司已经偿还利息18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已还的1810000元利息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金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0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03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0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1.以43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7.4%计算;2.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7.4%计算。以上利息应扣减18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52元(***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3526元,由***承担1009元,***承担22517元;保全费5000元(***已预交),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2元(***已预交),由***承担35000元,***承担1205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 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