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6130号
原告:武功县路坤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成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林,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永寿县。
原告武功县路坤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成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承包的甘泉县XX道XX线劳务工作交由原告承揽,原告依照双方口头约定按时完工。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成保军标线款85512元,税金4000元,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89512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为3655.07元,以上合计93167.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联系原告法XX道XX线劳务工作,原告承揽该工程劳务后,提供了相应劳务。2020年5月13日,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成保军的要求下,被告***对涉案工程通过微信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且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成保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成保军标线款85512元,税金4000元,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原告法定代表人成保军称该劳务系原告公司承接。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发票金额85512元。另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4000元。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二被告未到庭,至法庭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可综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欠条载明欠原告法定代表人款项为89512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称系公司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其劳务费89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经庭审调查,原告陈述整个过程均系被告***个人与其磋商,且欠条载明亦系个人欠款,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双方对违约虽未明确约定,但被告承诺2020年5月30日前付款,到期未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酌情支持利息损失以89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5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功县路坤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劳务费89512元及利息损失(以89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5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功县路坤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后收取1064.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漾
二〇二一 年 五 月 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