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9188号 原告: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 原告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合力展公司”)与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星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尚合力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唯星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合力展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包括高清镜头、车辆检测器、智能交通终端管理设备、交通信息采集摄像机等产品及配套器材,总计价款人民币175725元。2018年6月22日,其与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其处购买智能球机2台,合同总价4600元。2019年1月6日,其与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机械硬盘48块,合同总价32640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货款119752.5元,被告***为上述三份合同未付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此后被告仍然未按照合同及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能支付上述逾期货款。现要求:1、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119752.5元;2、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925.75元(按逾期交货设备款的30%计算);3、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律师代理费6000元;4、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对上述逾期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XXXX2017LGL001),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包括高清镜头、车辆检测器、智能交通终端管理设备、交通信息采集摄像机等产品及配套器材,总计价款人民币175725元,甲方收到货前预付50%货款,2017年10月25日付清所有货款;需方若在规定时间内未支付货款,自次日起需每日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交货部分设备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2018年6月22日,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原告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xxxx2018LGL0622),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智能球机2台,合同总价46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前付清所有货款;需方若在规定时间内未支付货款,自次日起需每日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交货部分设备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2019年1月6日,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原告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xxxx2019LGL0106),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械硬盘48块,合同总价3264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前;需方若在规定时间内未支付货款,自次日起需每日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交货部分设备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债务人公司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2月26日止累计欠债权人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752.5元,本公司郑重承诺如下:2020年1月20日前还款金额为:119752.5元,未按时还款,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承担本承诺书中所涉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金额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若债务人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债权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还款承诺书有债务人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和担保人***的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陕西省增值税发票,主张其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一审代理律师费用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单、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欠付原告的货款119752.5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唯星交通公司支付货款1197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唯星交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5925.75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做出的承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19752.5元、违约金35935.75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61688.25元。 二、被告***就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94元,由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