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折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折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6289号
原告:四川折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4号3栋1单元6楼6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军,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木官,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折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折点公司)与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万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和万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折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和万兴公司向折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16875.3元及逾期利息7849.31元(从2018年2月1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最终以实际付清之日利息为准);2.判令佳和万兴公司向折点公司支付到期质保金48497.97元及逾期利息1564.67元(从2018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最终以实际付清之日利息为准)。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9日,佳和万兴公司与折点公司签订了《成都市佳州星城项目佳州星城负一层商业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文件》,佳和万兴公司将“佳州星城负一层商业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折点公司承接,折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并经佳和万兴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在2017年4月12日签订《结算协议书》,明确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616599.10元,其中: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即48497.97元,质保期为两年,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同日,双方签订《佳州星城负一层商业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后续付款备忘录》就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另行约定了付款日期,但佳和万兴公司仅支付了备忘录上的前两期款项,尾款116875.32元一直未支付。综上,折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履行了己方义务,而佳和万兴公司方故意拖欠合同款项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且损害了折点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折点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佳和万兴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折点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中标,并于2016年8月19日与佳和万兴公司签订《成都市佳州星城佳州星城负一层商业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折点公司承建佳和万兴公司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佳州星城负一层商业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从合同生效之日开工,2016年9月30日竣工,合同总价1557031.47元;合同还对其他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折点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
2017年4月12日,折点公司与佳和万兴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折点公司按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完成案涉工程;经结算,佳和万兴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16599.10元,其中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即48497.97元,质保期两年,起算时间2016年10月1日;结算款1616599.10元的构成为:1.总价包干合同价款1557031.47元,2.业主指令59567.63元。
同日,折点公司与佳和万兴公司签订《佳州星城负一层商业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后续付款备忘录》(以下简称《付款备忘录》)约定,除质保金外,佳和万兴公司已向折点公司累计支付1201225.8元,尚余借款算款366875.32元;佳和万兴公司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折点公司支付10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向折点公司支付15万元、2018年1月31日前向折点公司支付116875.32元。
在签订《付款备忘录》后,佳和万兴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折点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8月16日向折点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
庭审中,折点公司陈述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率标准,1年期利率为年利率4.35%,1-5年期利率为年利率4.75%。
本院认为,折点公司与佳和万兴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结算协议书》、《付款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折点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佳和万兴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质保期已过,故折点公司主张佳和万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折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6875.3元及逾期利息(以116875.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折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质保金48497.97元及逾期利息(以48497.97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3元、减半收取2121.5元,由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翔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