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1975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雷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上海天雷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天雷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天雷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雷公司)支付挖掘机维修费人民币(下同)185,000元;2、判令被告***对维修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营损失48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挖掘机的赔偿金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维修好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天雷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天雷公司承包了他人的建筑施工项目,于是决定向原告租赁挖掘机2台,双方确认后,原告将日立200-6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天雷公司,天雷公司委托被告***运输到工地现场。被告***聘请司机驾驶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负责运输,但在运输途中,由于该司机的操作失误,导致挖掘机整体侧翻,损毁严重。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没有维修挖掘机,也没有赔偿挖掘机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天雷公司支付维修费173,0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维修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天雷公司支付营运损失480,000元,被告***、***对上述营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维修费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的逾期交还挖掘机的赔偿金。
被告天雷公司辩称,被告天雷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天雷公司在武汉没有任何业务和工地,据天雷公司了解,原告在施工工地上签署过承诺书,原告收到的款项不是租赁费而是工程款,所以本案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是原告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故原告不是适格原告。挖掘机的操作人员是原告方的人员,故原告与被告天雷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承诺书等能说明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是工程款,且其中包括了运费的。所以原告产生的运输中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责。
被告***在诉前调解过程中辩称,挖掘机在运输途中坏了是事实,其也愿意承担维修,但是这台挖掘机不能按新的来估价,不能都要用新的配件。所以维修费用要由修理厂来估价。没坏的零件继续使用,坏的零件其来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挖掘机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挖掘机的所有权人。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对挖掘机享有所有权,但根据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对该挖掘机享有使用权,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提供的记账簿一份,证明事发前半年该台挖掘机的营业收入统计是每月4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挖掘机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单位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系争挖掘机维修费用评估值为173,000元。原告及被告天雷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被告****到庭,亦未发表意见;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天雷公司、***将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工地挖掘工作发包给原告完成。原告遂准备从上海运输两台挖掘机至该工地进行施工,由被告***承运。但其中一台挖掘机在运输过程中于2016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遭损坏,由***于2016年9月20日运回上海交给原告。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2017年3月27日到上海谈修挖机事宜,27日后半月内保证交挖机,如逾期未交付按每日1,000元赔偿。另一台挖掘机顺利到达工地,由原告的操作人员进行挖机工作,实际工作期间为2个月。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天雷公司、***出具《收条、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收到与其工作相关联的公司及负责人支付所涉及的所有人工工资一切费用,总额32,784元,预支31,122元,付余款1,662元;收款人承诺所有账目和不可预见的费用全部结清并无异议,收款人承诺班组人员工资全部结清。原告承诺收到***带班施工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工地工程款32,784元,收款后将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另,原告于同日签字确认清单一份,确认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前在***带班工地总工程款32,784元,于2017年4月1日全部结清,该清单中包含挖机工作报酬26,784元、运费6,000元。后原、被告就运输中损坏的挖掘机维修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致涉讼。
另查明,经评估,系争挖掘机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7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雷公司、***订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雷公司、***订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挖掘机的运输由被告天雷公司、***负责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收条、承诺书》及清单,被告天雷公司、***系将工地的挖掘工作发包给原告完成,由原告提供挖掘机及操作人员完成工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是完成工程的报酬而非租金,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其二,被告天雷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中包含了运费;其三,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显示,虽然运输车辆是由被告***联系的,但并不代表由被告***承担运输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天雷公司、***订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自行负责挖掘机的运输。原告要求被告天雷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及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被告***在法院笔录中表态愿意承担维修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挖掘机维修费用1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维修费用的确定,由于其经本院通知一直拒不参加法庭审理活动,故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费用及逾期交挖掘机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该两项主张均为挖掘机损坏导致的经济损失,为重复主张,但原告仍坚持该两项诉请,故本院依法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进行一并的酌定处理。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天雷公司、***确认的挖机工作时间及工作报酬,本院依法酌定确认,原告挖掘机损坏导致的营运损失为每日700元。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导致原告营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被告***出具保证书自认赔偿数额为每日1,000元的支付期限之前,按本院确认数额支付营运损失,之后按被告***自认数额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按每日700元计算的营运损失以及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维修费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的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修费人民币173,000元。
二、被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按每日人民币700元计算的营运损失以及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维修费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1,000元计算的营运损失。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6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165元。
案件评估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倪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三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