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5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219号7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木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祥文,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寿池,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琪,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申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祥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7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不复杂,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申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撤销万申迪公司向敖祥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敖祥文的100万元投资款性质属于股权投资,敖祥文应当自行承担股权投资的商业风险,根据投资协议第4条的约定:如确实上市有困难,在短期内无法使公司顺利上市,则请股东给予谅解,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投资协议明确约定了甲方如未如期上市,不承担违约责任,万申迪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完成上市属于政策等不可控因素,根据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万申迪公司无违约及过错。敖祥文主动要求撤股,对于其投资入股及撤股等商业行为应当自行承担商业风险。又根据股权投资协议书中第7条的约定:即在三年上市期内,乙方不能无故撤出股本。如在上市期内甲方无法按要求使公司上市,乙方可以考虑撤出股本。股本撤出后乙方则不再享有甲方经营利润的分红。因此,投资协议明确约定了乙方撤出股本后不再享有经营利润分红或者其他任何收益的约定。
敖祥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敖祥文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
敖祥文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5年5月19日敖祥文、万申迪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2、判令万申迪公司向敖祥文返还股权投资款1000000元;3、判令万申迪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敖祥文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投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万申迪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敖祥文与万申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木溪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8日,敖祥文向万申迪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5年5月19日,敖祥文与万申迪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敖祥文向万申迪公司进行股权投资,金额为1000000元,万申迪公司承诺在12个月内将有限公司改制成股份公司,并承诺公司在3年内改制上市。如不能上市,敖祥文按所持股本比例对万申迪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利率进行分红。协议签订后,万申迪公司未完成股份制改制及上市,也未修改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也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股东及注册资本等变更登记;至本案案发时,万申迪公司召开过多次股东大会但均未通知敖祥文参加,也未进行分红。敖祥文主张权利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敖祥文、万申迪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约定敖祥文对万申迪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万申迪公司承诺在12个月内将有限公司改制成股份公司,并承诺公司在三年内上市。本案中,敖祥文已依约支付投资款,但至本案案发时长达4年多时间内万申迪公司既未完成公司股份制改制及上市,也未就股东变更及增资进行股东名册、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等变更及登记,也从未通知敖祥文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可以认定敖祥文并未取得万申迪公司股东身份,也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万申迪公司未履行《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致使敖祥文进行股权投资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敖祥文有权行使解除权。万申迪公司主张敖祥文实际已成为其股东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敖祥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万申迪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双方合同应自2019年7月29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本案合同解除系因万申迪公司违约导致,故合同解除后,敖祥文有权要求万申迪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8日投资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故一审法院对敖祥文要求万申迪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敖祥文主张从2015年5月19日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其主张的6%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对敖祥文要求万申迪公司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敖祥文与万申迪公司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于2019年7月29日解除;二、万申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敖祥文返还投资款1000000元;三、万申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敖祥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敖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万申迪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敖祥文、万申迪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股权投资协议书》中约定敖祥文对万申迪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万申迪公司承诺在12个月内将有限公司改制成股份公司,并在三年内上市。现敖祥文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投资款1000000元,但万申迪公司既未将敖祥文作为万申迪公司的股东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也从未通知敖祥文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敖祥文并未取得万申迪公司股东身份,也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万申迪公司未履行《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万申迪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股权投资协议书》已实际无法履行,故合同解除后,敖祥文有权要求万申迪公司返还1000000元投资款并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万申迪公司向敖祥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因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判决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当表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9年9月3日。因此,对于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一审法院对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万申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计算标准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7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75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75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敖祥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敖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易齐立
审判员 鲍 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