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3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219号7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木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华,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申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申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耿华赔偿万申迪公司经济损失34,960.75元;3.依法改判万申迪公司无需向耿华支付工资7,000元。事实和理由为,一、耿华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职责,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工作任务;不享有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万申迪公司自2018年7月3日起与耿华建立劳动关系,耿华主要从事永久小区三期、四期智能化驻场项目经理及领导交给的临时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指导“工程项目资料的制作、项目技术指导及决策、材料设备报验、完善施工图纸、工程内容签证及预算、项目审计决算、工程进度款申报、配合商务收取工程款至95%等,时间为3个月”,工资约定为20,000元,包干使用。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第四条第6款规定:“试运行一周后提出竣工验收申请、验收主体,此项目的甲方签字认可,即视为项目经理工作已完成。”该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目标的劳动合同,工资与工作任务挂钩,且包干使用,因此该劳动合同不仅仅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合同,还兼具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性质。但耿华未能在约定的合理工期内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在工程尚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没有办理结交手续就擅自离职。因其技术指导、施工督导不到位,已经完成的工程未能达到施工技术标准,造成万申迪公司被业主方投诉,直接导致项目搁浅。而后续的项目整改以及合同约定的报验、技术资料汇总、收款等工作完全没有做。二、万申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于万申迪公司与第三方的结算,并非万申迪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资料,该结算资料反映的恰恰是耿华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事项。且耿华在庭审中认为从事永久小区三期、四期智能化项目整改的第三方还是其主动推荐的。因耿华在负责项目期间严重失职,现场组织施工混乱,浪费材料,万申迪公司根据施工工艺要求另行安排人员购进材料进行返工,与第三方施工结算资料显示,因整改导致材料更换、返工维修、重新设计、重新施工等原因,给我司造成34,960.75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也导致公司声誉遭受巨大损害。
耿华答辩认为,1.驳回万申迪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劳动合同第十条写明的劳务合同是笔误,仲裁和一审均认定为劳动合同。3.万申迪公司并没有现场实际交接,耿华在10月7日已经将现场图纸、竣工图提交给公司。手孔井和点位图在耿华提供的管线图上已经完全体现,不存在未提供的情况。后续施工已进行了完整的现场交接,且手续齐全,一审已查明。
万申迪公司一审诉请:1.耿华赔偿经济损失34,960.75元;2.万申迪公司不予支付工资7,000元。
一审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万申迪公司与耿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8年7月3日,截止日期为武汉经开建设“永久小区还建楼三期、四期”智能化工程项目公司收到工程款95%为止;耿华从事万申迪公司驻现场项目经理及领导交办的临时工作等,时间为3个月;耿华的工资为20,000元(包括工资、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社会费用等),分为三个月,万申迪公司依据每月工资发放节点进行发放。
耿华依据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入职万申迪公司工作,并于2018年10月18日离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万申迪公司已支付耿华工资13,000元,尚欠7,000元未予支付。
后耿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万申迪公司支付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500元。万申迪公司提出反仲裁请求,主张耿华赔偿其经济损失34,960.75元。该委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9]第191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万申迪公司支付耿华工资7,000元;二、驳回耿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万申迪公司的反仲裁请求。万申迪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工资的诉请。2018年7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而建立的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到期,耿华离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万申迪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0,000元,万申迪公司已支付13,000元,尚欠7,000元未予支付。故万申迪公司应支付耿华剩余工资7,000元。对万申迪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剩余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请。鉴于万申迪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的,无法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故万申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万申迪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万申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万申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华工资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万申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万申迪公司与耿华劳务合同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耿华离职时,双方没有进行现场交接,耿华提供的图纸与现场不相符,要求耿华去现场指认其不配合,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耿华质证认为,证据1.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和一审期间万申迪公司已经认可;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聊天记录未形成完整证据。耿华已经完成了所有交接,也已提交证据证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关于证据1.仲裁裁决中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万申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认可与耿华2018年7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本次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也认可双方于2018年7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证据2.耿华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足以达到万申迪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万申迪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耿华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7月3日,万申迪公司与耿华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耿华从事万申迪公司驻现场项目经理及领导交办的临时工作等,时间为3个月;耿华的工资总额为20,000元(包括工资、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社会费用等)。现三个月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耿华也与万申迪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于差欠的7,000元工资,万申迪公司应支付给耿华。万申迪公司认为耿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造成其损失,对剩余工资不应发放,同时还应赔偿损失,但万申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成立,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没有约定相应处罚措施,万申迪公司也未提交其可以扣发耿华工资及要求耿华赔偿的规章制度,其认为不应支付耿华7,000元工资及要求耿华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陈 祥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利钦
书记员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