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鄂州市诺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2313号
原告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
法定代表人:张木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春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诺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特**iv>
法定代表人:王斯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青,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申迪公司)诉被告鄂州市诺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申迪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春波、被告诺琦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申迪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了维也纳国际酒店鄂州诺琦店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也纳国际酒店鄂州诺琦店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总额为2,173,000.00元。
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进场开始施工,至2018年1月29日已完成会议楼1-3层的室内空调安装工作:含室内机安装、所有冷媒管(含立管)安装及保温、严密性实验、冷凝水管安装、保温及通水实验。根据甲方通知,工程于2018年元月30日停工。
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再按甲方通知派工人重新进场施工,进行酒店的空调系统安装,至2018年10月16日完成了酒店4至7层、8至15层、综合楼第三层的室内机安装,含所有水平冷媒管及保温,严密性实验、冷凝水管安装、保温及通水实验。以上工程量经被告授权代表签字、报审、报验表及隐蔽工程质量检验质料都已检验合格。
根据双方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本项目已具备第二期付款条件,风冷涡旋式冷水(热泵)机组可以提货,被告应付合同款869,200.00元,但被告无力付款,故项目停工至今。原告累计支出工程费用1,203,074.06元。被告支付了20%预付款434,600.00元,及后续150,000.00元,共计支付584,6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要求按合同或者实际工程费用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拒绝并一再拖延。现在项目已经停工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共计618,474.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诺琦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于2017年10月份签订的《维也纳国际酒店鄂州诺琦店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第三条第2款付款的约定,“风冷涡旋式冷水(热泵)机组提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造价40%的款项,即人民币(大写)捌拾陆万玖仟贰佰元整(¥869,2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不是以原告提供工程量进度进行工程款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事由未达到,即被告不具备付款的义务。
原告万申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维也纳国际酒店鄂州诺琦店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报价清单。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第二期付款86.92万元就是为了提取主机。
证据二、鄂州诺琦酒店会议楼工程报验资料。拟证明原告的工程材料、设备、施工经被告人员签字审批并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维也纳国际酒店鄂州诺琦店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单方要求原告停工前,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及投入资金情况。
庭审质证时,被告诺琦公司对原告万申迪公司所举证据一安装项目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合同的第三项第2款第2期工程的付款条件为风冷涡旋式冷水(热泵)机组提货前被告才应支付2期工程款约定的86.92万元,根据现在原告的施工情况,尚不具备2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的约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一的报价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明目的其认为原告投入的报价清单中所有设备造价应该配套提供相关发票才能证实原告整个报价的情况的真实性和实际的付款情况。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整个施工情况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三,认为该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发票证实报价清单的设备已经进行支付即价款的真实性,并且双方合同约定并不按原告的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该份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本案要求被告付款的依据。
被告诺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照片一组(6张)。拟证明:1、图一和图二证明1#主楼的第一层没有施工;2、图四证明隐蔽工程尚未完工;3、图五和图六证明1#主楼立井主管道未施工;4、原告施工未完成,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二项机组提货的条件。
庭审质证时,原告万申迪公司对被告诺琦公司所举证据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关的工程已经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另外从该照片也可以看出本案的工程安装是和工程装修同步进行,而工程装修工程已经停工,原因是被告无意支付装修款项,目前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万申迪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结算清单中对往返车费、人工费、人工工时损耗费双方合同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诺琦公司照片一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了《维也纳国际酒店鄂州诺琦店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该合同第三项约定:1、项目造价(含税价)造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柒万叁仟元整(¥2,173,000.00)。2、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造价2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肆仟陆佰元整(¥434,600.00);(2)风冷涡旋式冷水(热泵)机组提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造价40%的款项,即人民币(大写)捌拾陆万玖仟贰佰元整(¥869,200.00);(3)余下40%的款项,在业主酒店或会议楼开业后一年内平均分为12个月支付,即每月支付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肆佰叁拾叁元整(¥72,433.00)。如当月应当支付的款项而没有支付,随后支付时,所拖延支付的款项按10%的年息计算。该合同并附维也纳国际酒店诺琦店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报价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进场开始施工,2017年12月19日,双方对会议楼一层、二层、三层水系统安装、风机盘管、风柜、隐蔽工程检查验收;2017年12月20日对其风机盘管及空气处理器验收;2017年12月26日对其冷凝水管安装及隐蔽工程检查验收;2017年12月29日对其空调冷凝水管灌水送水及隐蔽工程试验验收;2018年1月18日对其空调灌水加压试验验收;2018年8月27日,双方对4-7层空调管道(不含立管)严密性试验验收;2018年8月28日,对8-15层空调管道(不含立管)严密性试验验收均合格。原告根据双方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通知被告本项目已具备第二期付款条件,风冷涡旋式冷水(热泵)机组可以提货,被告应付合同款869,2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付款,故项目停工。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维也纳国际酒店诺琦店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报价清单计算已投入设备款为1,038,657.00元,税金62,319.42元,利息52,097.65元,并估算误工损失50,000.00元,合计1,203,074.06元。除被告支付了20%预付款434,600.00元及后续150,000.00元,共计支付584,600.00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剩余款项,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万申迪公司与被告诺琦公司系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维也纳国际酒店鄂州诺琦店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被告进行现场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造成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18,474.06元,经本院依法核算为568,014.18元,计算方式如下:被告诺琦公司已投入设备款1,038,657.10元,税金62,319.43元(1,038,657.10×6%),利息51,637.65元(1,038,657.10元+62,319.43元-434,600.00元-150,000.00元)×10%,合计1,152,614.18元,该款扣减已付金额584,6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诺琦公司辩称合同并不是以原告提供工程量进度进行工程款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事由未达到,被告不具备付款的义务,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违背,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诺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68,014.18元。
二、驳回原告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985.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992.50元由被告鄂州市诺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