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7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诺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斯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青,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219号7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木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波,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诺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琦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申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是采取总承包,工程价款采取包干价的形式分三个阶段支付。依合同约定,诺琦酒店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时,也即是涉案工程中风冷涡旋式冷水(热泵)机组可以提货前支付。如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万申科技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风冷涡旋式冷水(热泵)机组可以提货,则该公司主张合同款项应是719200(869200元-150000元=719200元),而非618474.06元。因此,结合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诉请,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下列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形:1、本案万申科技公司在主张权利时,该工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亦即是否达到了可以安装风冷涡旋式冷水(热泵)机组的条件。2、万申科技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何时履行了通知义务。3、该公司依据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含税金、利息、误工费等损失)主张权利是否于法有据。4、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万申科技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因此,为避免诉累,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需查清,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未完工的部分如何解决,是否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鄂州市诺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998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国文审判员张开审判员宋光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丁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