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7534号
原告:敖祥文,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寿池,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琪,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219号7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木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柏,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祥文与被告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申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祥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寿池、朱思琪,被告万申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敖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5年5月19日敖祥文、万申迪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2、判令万申迪公司向敖祥文返还股权投资款1000000元;3、判令万申迪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敖祥文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投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万申迪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8日,敖祥文向万申迪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000000元股权投资款。2015年5月19日,敖祥文、万申迪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敖祥文向万申迪公司投资入股1000000元,万申迪公司承诺在三年内改制上市。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在上市期内甲方无法按要求使公司上市,乙方可以考虑撤出股本。”现万申迪公司未能按约如期改制上市,且万申迪公司也未将敖祥文登记为股东、未修改公司章程,也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同时敖祥文也从未行使股东的权利,万申迪公司也未向敖祥文通报公司经营、财务状况,未向敖祥文分红。万申迪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敖祥文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万申迪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万申迪公司不应返还1000000元投资款,该款是风险投资行为,敖祥文应该自行承担损失;2、敖祥文作为万申迪公司股东,退股应该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且应经过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公司债权债务目前不清晰,贸然退股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3、股权投资协议书没有约定利息,应驳回敖祥文该项诉请,且敖祥文主张的利息过高,应该调整,其计算时间不应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4、万申迪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故请求法院驳回敖祥文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敖祥文与万申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木溪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8日,敖祥文向万申迪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5年5月19日,敖祥文与万申迪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敖祥文向万申迪公司进行股权投资,金额为1000000元,万申迪公司承诺在12个月内将有限公司改制成股份公司,并承诺公司在3年内改制上市。如不能上市,敖祥文按所持股本比例对万申迪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利率进行分红。协议签订后,万申迪公司未完成股份制改制及上市,也未修改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也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股东及注册资本等变更登记;至本案案发时,万申迪公司召开过多次股东大会但均未通知敖祥文参加,也未进行分红。敖祥文主张权利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敖祥文、万申迪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约定敖祥文对万申迪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万申迪公司承诺在12个月内将有限公司改制成股份公司,并承诺公司在三年内上市。本案中,敖祥文已依约支付投资款,但至本案案发时长达4年多时间内万申迪公司既未完成公司股份制改制及上市,也未就股东变更及增资进行股东名册、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等变更及登记,也从未通知敖祥文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可以认定敖祥文并未取得万申迪公司股东身份,也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万申迪公司未履行《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致使敖祥文进行股权投资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敖祥文有权行使解除权。万申迪公司主张敖祥文实际已成为其股东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敖祥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万申迪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双方合同应自2019年7月29日起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本案合同解除系因万申迪公司违约导致,故合同解除后,敖祥文有权要求万申迪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8日投资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敖祥文要求万申迪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敖祥文主张从2015年5月19日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其主张的6%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对敖祥文要求万申迪公司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敖祥文与被告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于2019年7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敖祥文返还投资款1000000元;
三、被告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敖祥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敖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被告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敖祥文已预付本院,被告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敖祥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鹞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