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2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
法定代表人:张木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寿池,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琪,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申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5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申迪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认定***未取得股东身份,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股东身份的确认在于公司股东间的合意,股东是否注资、工商登记并非决定性因素。原审法院遗漏了万申迪公司向***出具了《股权出资证明书》的重要事实,且有新证据证明***作为公司总裁参与了公司经营,并参与公司上市活动,***系公司股东。2.万申迪公司在第四级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上市交易,应当认定为履行了约定的上市义务。3.***在万申迪公司亏损情况下撤资,主张解除合同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增加了其他股东、公司乃至债权人的风险负担,显然不公。4.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应当为公司确权纠纷。***可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来主张权利。本案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不存在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5.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剥夺了万申迪公司的辩论权。万申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辩称,1.案涉《股权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万申迪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万申迪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股权投资款,但万申迪公司违反《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义务,导致***未取得万申迪公司股东身份,更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2.万申迪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导致***进行股权投资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案涉《股权投资协议书》,并要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请求驳回万申迪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万申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股权出资证明书、企查查网站下载的稿件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已经取得股东身份,并作为公司总裁参与了公司重大经营活动。***质证认为,对万申迪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未收到股权出资证明书,也没有任职文件,***从未参与万申迪公司的管理和经营。
本院认证意见为,万申迪公司提交的企查查网站下载的稿件及相关照片,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万申迪公司提交的股权出资证明书,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取得股东身份。
本院认为,***与万申迪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投资款100万元,但万申迪公司既未将***作为万申迪公司的股东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行使过股东权利,享受过股东待遇等,且***也未被登记为万申迪公司的股东。万申迪公司未履行《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义务,导致***股权投资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合同。万申迪公司应向***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万申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万申迪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万申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茁
审判员 林向辉
审判员 徐 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佳
书记员徐善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