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2895号
原告: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木溪。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进波,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申迪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申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权、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申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960.75元;2、万申迪公司不予支付工资7,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自2018年7月3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其主要从事驻场项目经理的工作,同时需要处理领导交办的临时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指导工程项目资料的制作、项目结束指导及决策、材料设备报验等”。劳动合同第四款第六款约定“试运行一周后提出竣工验收申请、验收主体,此项目的甲方签字认可,即视为项目经理的工作完成”。被告**自入职我公司后,无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未完成、项目有问题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拒不交接施工图纸、项目资料等,造成施工项目不达标,我公司被业主方投诉,经济损失高达34,960.75元,且声誉损害。现我公司不服原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3个。劳动合同到期后我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万申迪公司不同意,故我办理了离职手续。我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原告万申迪公司应支付我剩余工资7,000元。原告万申迪公司向我主张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我并未擅自离职,有考勤记录可以佐证。我亦无严重失职的行为。原告万申迪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3日,万申迪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8年7月3日,截止日期为武汉经开建设“某某小区还建楼三期、四期”智能化工程项目公司收到工程款95%为止;**从事万申迪公司驻现场项目经理及领导交办的临时工作等,时间为3个月;**的工资为20,000元(包括工资、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社会费用等),分为三个月,万申迪公司依据每月工资发放节点进行发放……
**依据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入职万申迪公司工作,并于2018年10月18日离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万申迪公司已支付**工资13,000元,尚欠7,000元未予支付。
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万申迪公司支付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500元。万申迪公司提出反仲裁请求,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34,960.75元。该委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9]第191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万申迪公司支付**工资7,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万申迪公司的反仲裁请求。万申迪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移交资料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的诉请。2018年7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而建立的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到期,**离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万申迪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0,000元,万申迪公司已支付13,000元,尚欠7,000元未予支付。故万申迪公司应支付**剩余工资7,000元。对万申迪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剩余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请。鉴于万申迪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的,无法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故万申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万申迪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万申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婧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