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7民辖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立,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和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市紫薇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肖耘,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余海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和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48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海清上诉称,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施工,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但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时交纳挂靠管理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故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审裁定认定案由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故汝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河南中和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余海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河南中和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资质挂靠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河南中和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签订有《建筑资质挂靠协议》,现***因该协议的履行问题,以河南中和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争议标的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为余海清,余海清的住所地汝为合同履行地,汝南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480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时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