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3288号
原告:河南中和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北郭乡府前路**(北郭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肖耘,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与被告***系兄弟关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治洲,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安阳县吕村镇王中尚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告:**,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河南中和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信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杜增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治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中央空调一套、酒柜一套及地毯;2.如不能返还,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李国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李国顺所有的位于安阳迎宾馆9号楼1单元13层1304号的房屋,面积203.2平方米,出租时房屋系毛房毛地。租期10年,自2017年7月10日至2027年7月9日。原告占用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安装了中央空调一台,酒柜一套。2018年9月1日,原告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第六条约定由原告提供完好的房屋及设施,包含中央空调、地毯及酒柜。2019年3月17日,被告***指使被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中央空调、酒柜、地毯等转让给被告**。2019年4月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又转租给被告**,期限为2019年4月1日到2020年3月31日。原告在得知上述事宜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原告所有的中央空调、地毯及酒柜,但是遭到无理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起诉解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答辩称,不存在返还原告中央空调一套、酒柜一套及地毯,上述物品是原告的,还在原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转租是原告同意的,且原告一直在收取房租,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河南中和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求。2019年3月17日,被告**联系上被告***,承租位于安阳迎宾馆9号楼13层1304号的房屋。***联系***,***谎称***是该房屋房东。***向**提供虚假的房屋认购书,**从而轻信***是该房屋房东,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房租每月5000元。***和***两人恶意串通,***自称是该房屋的租户,有所有权,把房子里的空调等物品全都卖给了被告**,并签订协议,费用共计3万元。被告**是通过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这些东西,符合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因此,这些东西应该归**所有,至于原告和其他二被告的纠纷,与**无关。另外,**知道***、***合伙欺骗其后,就直接和房东李国顺签订了租房协议,被告***还欠**5000元的租房押金没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起诉要求,原告主张的物品应该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中和信公司提交2017年7月10日房屋租赁协议1份、中央空调销售、转租工程合同书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8年9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1份、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购物清单4张,转让协议、租房合同各1份。被告**提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转账记录、与***的聊天截图、***提供的房屋认购书复印件、与***签订的租房协议、与李国顺的租房协议、2019年12月17日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0日,原告中和信公司与案外人李国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李国顺所有的位于安阳迎宾馆9号写字楼1单元13层1034号的房屋,承租时房屋结构为毛房毛地,租赁期限10年,自2017年7月10日至2027年7月9日,合同租赁期内,乙方由于经营变动,和甲方协商后,经双方许可后,可将办公区域转租。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合同解除后,所有家具电器设施属乙方所有。
2.2017年7月13日,原告中和信公司购买珠海格力D系列(FGR12/D\FRG14/D)风管机(中央空调)一组安装在案涉房屋,中央空调购买及安装费27000元。
3.2018年9月1日,原告中和信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3年,即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租金6万元每年,一个季度结算一次,每三个月的最后一个月预缴下三个月租金;房租押金5000元,到期结算后归还;第五条违约责任:自合同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如发生违背情况,违约方应当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并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房租。第六条租赁期间的其他约定事项:原告提供完好的房屋及设施(包含中央空调、地毯及酒柜),乙方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及设施,否则赔偿两倍造成的损失款数,及违约金。该协议未约定转租事宜。
4.2019年3月17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将迎宾馆9号楼1304室所有的办公用品、电器统一转让给被告**,转让费用3万元,乙方一次性支付于甲方。
同日,被告**转账支付至被告***尾号为2264的银行账户23000元,微信扫码支付给被告***7000元款项。
同日,被告**扫码支付给被告***2万元款项,作为第一季度的房屋租金及租房押金。
5.2019年4月1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房合同1份,将案涉房屋租给被告**,租赁期限1年,即2019年4月1日自2020年3月31日,月租金5000元,按季度结算,每季度初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个月租金15000元,乙方同意预交5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当作房租冲抵。承租期内,未经甲方允许,乙方无权转租或转借案涉房屋。
被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未经原告中和信公司同意,且租赁期限超出原告中和信公司与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
6.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房主李国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上述房屋。
庭审时,被告**称案涉房屋由其租赁使用,案涉的中央空调、酒柜及地毯现在案涉房屋内。
7.被告***辩称其转让给**的物品系案涉房屋中的办公用品及电器,总价值33890元,不包含中央空调和酒柜、地毯,提交购物清单**,金额共计31920元,包括2018年8月25日二联单据金额300元,2008年8月16日宏源办公销货清单金额9600元,2018年8月16日宏源办公销货清单金额2万元,2018年8月29日宏源办公销货清单金额2020元。被告**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辩称,房屋转让给其时,上述物品已使用半年多的时间,二手物品,价值没有3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中和信公司与案外人李国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出租时房屋结构为毛房毛地,租期10年,合同期内,原告由于经营变动,经双方许可后,可将办公区域转租;合同解除后,所有家具电器设施属原告所有。
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花费27000元在案涉房屋安装中央空调1台,原告对该中央空调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限3年,即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原告提供完好的房屋及设施(包含中央空调、地毯及酒柜),依据该合同内容,可确认原告对案涉房屋中的地毯及酒柜享有所有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2019年9月1日到期终止,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返还原告所有的中央空调、酒柜及地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转让给被告**的是办公用品和电器,不包含原告主张的物品,原告主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在租赁期限内未经原告许可对房屋进行转租,处分该房屋内的物品,且转租期限超出原告与***之间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00元的违约责任为宜。被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之间就转让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中和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放置于安阳迎宾馆9号写字楼1单元13层1034号的房屋内的珠海格力D系列(FGR12/D\FRG14/D)风管机一组、酒柜一个及地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和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和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河南中和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燕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