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5846号
原告:周林生。
委托代理人:庞慧娟,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小伟,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衍学。
委托代理人:刘芬,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大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三路钢花综合市场二楼门面H10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558427660A。
法定代表人:谢奇峰。
被告: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61395548。
法定代表人:陈为安。
委托代理人:田秋明,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可,安全员。一般授权。
原告周林生诉被告郭衍学、武汉大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尺建筑公司)、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理,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生委托代理人庞慧娟,被告郭衍学委托代理人刘芬,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秋明、田可(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林生诉称,原告系进城务工建筑工人。2019年1月1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郭衍学,在家美天晟阳光城(汉口印象)二期B5栋楼的建筑工地作业时从高处坠落,伤及胸部及双下肢,当即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2019年5月1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林生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0元或据实支付,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被告郭衍学作为雇主应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家美天晟阳光城二期B5栋楼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东方建设公司,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大尺建筑公司,而被告大尺建筑公司又将脚手架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郭衍学。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大尺建筑公司、东方建设公司应当与郭衍学一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衍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749元;2、被告大尺建筑公司、东方建设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周林生增加诉请金额至311,954.90元(误工费108,000元、护理费21,046.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97,76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10.1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放射费256元)。
被告郭衍学辩称,原告是被告临时雇佣的工人,雇佣时检查原告的证件,具有专业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费用,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384.17元,另外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0天,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东方建设公司辩称,我司不是原告施工项目的施工单位,也不是分包单位,将我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被告大尺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林生系被告郭衍学的雇员,原告周林生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2019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周林生在被告大尺建筑公司分包给被告郭衍学的家美天晟阳光城(汉口印象)二期从事外墙架子搭建工作时,因踩踏至架子上的大理石上,导致大理石断裂,原告周林生高坠受伤。原告周林生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85,384.17元,由被告郭衍学垫付,被告郭衍学支付原告周林生10天护理费1500元和现金40,000元。2019年5月1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林生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0元或据实支付,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鉴定费2280元。审理中,被告郭衍学申请重新对原告周林生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林生所受损伤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其右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遗留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郭衍学支付,原告周林生支付放射费256元。原告周林生与其妻育有一女周亦倩,2007年3月22日出生;原告周林生之母王淑华,1949年9月11日出生,育有子女两人。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固定脚手架安装合同、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原、被告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林生在为被告郭衍学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衍学作为原告周林生的雇主,应对原告周林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周林生作为专业架子工,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尺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郭衍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东方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周林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鉴定费据票据计算,后期治疗费依重新鉴定意见;护理费中被告请护工天数据实计算,剩余护理期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依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定;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20年度)》,原告周林生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85,640.1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21,377元(1500元+42,677元/365天×170天)、误工费42,517元(57,477元/365天×270天)、伤残赔偿金90,242.40元(37,601元/年×20年×0.12)、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0元(26,422元/年×10年÷2人×0.12+26,422元/年×5年÷2人×0.12)、交通费820元,合计297,426.57元。其中被告郭衍学负担70%即208,199元、另单独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11,199元,扣除被告郭衍学垫付费用126,884.17元,被告郭衍学还应赔偿原告周林生84,314.83元,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周林生自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衍学赔偿原告周林生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4,31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汉大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元、鉴定费5130元,合计8119元,由被告郭衍学、武汉大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683元,原告周林生负担2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梦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