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95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6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其可以牵线让原告成为第三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奥特拉斯二期综合商业体及附属配套工程的总包。随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居间报酬费用暂定贰亿元的4%提取,最终依据工程结算金额据实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600000元。但奥特拉斯二期综合商业体及附属配套工程一直无法进场施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间服务合同复印件;2、10万元的领款单和相应汇款凭证复印件;3、50万元的收条及相应汇款凭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60万元款项属于合同约定的前期费用,属于被告从事居间服务活动的必要费用。被告已经提供居间服务促使原告要求的当事人达成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完了自己的居间合同义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属于被告履行居间合同义务的范围。因此,被告在履行完居间合同义务后,按约收取原告给付的居间服务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退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资料复印件。
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原告的签约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和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5年7月16日,原告未经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以该公司名义,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作为乙方(居间方)的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通过居间服务,促使两第三人签订关于第三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奥特拉斯二期综合商业体及附属配套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提供相应合同服务。关于委托事项,合同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跟踪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奥特拉斯二期综合商业体及附属配套工程项目进展情况,引荐该项目业主进行洽谈,向甲方提供本工程的真实性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业主方签订承包合同;2、乙方在跟踪过程中将所知晓的重要信息及时通报给甲方,乙方利用自身与业主方的社会关系及时协助解决项目实施阶段中遇到的困难,解决配合甲方与业主方在工程施工期间协调各项工作;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业主方出现违约行为,乙方要齐心协力帮助甲方做好相关索赔工作,并积极维护甲方获得应有的合法权利。关于对居间服务成功的解释,合同约定:1、居间服务成功是指本项目所列全部委托事项;2、甲方与业主方未签订意向协议及施工总承包合同,视为本委托事项未完成,乙方不得获取任何报酬费用。关于居间报酬及支付方式,合同约定:1、居间报酬是指乙方为甲方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服务报酬费用;2、本项目居间服务报酬费用暂定按2亿元的4%提取,最终根据工程结算金额据实确定;3、本合同签订当日,第一次甲方支付10万元给乙方,第二次甲方与业主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前期费用50万元,对于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前期费用,后期在居间服务报酬费用中扣抵,余款在甲方进场施工期间收到业主方工程进度款后再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关于诚信原则,合同约定:若甲方与业主方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于业主方原因导致本工程无法进场施工,乙方所收取甲方的居间服务费用应在双方(甲方和业主方)解除合同后7日内无条件按50%退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得到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
《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前期费用10万元,被告按约提供服务。2015年7月20日,两第三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奥特拉斯二期综合商业体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同时约定:1、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签约之日起2日内向第三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纳300万元工程保证金;2、工程按期开工后,在基础工程施工至地下室结构梁板(正负零)时,第三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息如数退还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交保证金;3、如合同签订后2个月期满没有开工,则第三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必须无条件如数退还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交保证金;4、本协议继续生效,若2个月期满超过1个月(即91天)仍不能按时开工,则按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交保证金的35%作为其违约赔偿损失给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第三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原告则于2015年7月21日再次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前期费用50万元。此后,由于第三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方面的原因,《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奥特拉斯二期综合商业体建设工程一直未开工,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约退还其所交纳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鄂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两第三人签订的上述《施工总承包协议书》有效,并判令第三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向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105万元。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该判决于2018年4月13日生效。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两第三人签订的上述《施工总承包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及解除时间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代理权,而以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事后也没有得到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因此,该《居间服务合同》对第三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其相关合同责任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根据《居间服务合同》关于“若甲方与业主方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于业主方原因导致本工程无法进场施工,乙方所收取甲方的居间服务费用应在双方(甲方和业主方)解除合同后7日内无条件按50%退还给甲方”的约定,《施工总承包协议书》所涉工程已经因业主方即本案第三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进场施工,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服务费用的一半即30万元,在两第三人的《施工总承包协议书》解除后的7日内支付给原告。但是该款项的支付是有期限的,即在《施工总承包协议书》解除后的7日内支付。目前,《施工总承包协议书》是否解除和何时解除尚不明确,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款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可在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上述《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确已解除的情况下,依法另案起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鸼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