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15执12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613955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邬树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5393653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的(2018)鄂0115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4月24日权利人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5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9600元、执行费42900元。
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
1、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产及银行账户等财产均在银行设定抵押担保或被查封、冻结,本院无处置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406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