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681民初1874号
原告: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9341836-4,住所地项城市外环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曾样样,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91410700672865170R,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李村工业区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原,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高新内环路22号楼3单元131层1301号。机构代码:91410100079062227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商砼款1436065.9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享有所有权的豫A×××××奔驰牌56米商砼汽泵车享有留置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第二被告建设位于项城市迎宾大道197号的国贸中心核基项目,该工程第二被告发包给第一被告建设,二被告在建设中购买原告商砼用于该工程,工程结束经算账,二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1436065.9元及利息。二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该款又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年来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二被告一拖再拖。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特提诉讼。
案件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联系地址,无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法律文书。法院告知原告提供被告现在的住所地,但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现住所地,案件诉讼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又不能另外提供被告正确住所地,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62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