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彪,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租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李村工业区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勇,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彪、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原审被告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购销合同关系,**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购销合同原件一审中未出示。本案应当追加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于2015年5月8日和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搅拌站租赁经营协议,取得了租赁经营权,**以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经结算,***拖欠货款1453145.9元,2016年4月25日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该款由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据此补充协议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货款,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8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起诉,该判决书认定债权债务的转移没有成功,实际债务人仍然是本案的***,故**再次起诉***和原审被告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向法庭出示了搅拌站经营协议原件,法庭核实后让**取回,今天**又带到法庭,请上诉人对该租赁协议书原件进行质证。一审程序合法,因为项城市2017豫168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经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故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没有追加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违约金由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0条一方违约第三项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
原审被告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3145.9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至结清全部货款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8日**租赁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商品混凝土。2015年6月10日,**以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给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爱家国贸中心桩基项目”供应混凝土,每50万元结算一次。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结算共计拖欠**混凝土款1453145.9元,2016年4月25日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拖欠“商砼公司”混凝土款,由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项城市桩基工程项目中扣除,支付给“商砼公司”。2016年5月1日**在《补充协议》下方书写内容为“***同意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混凝土货款共计1453145.9元”签名,并把该《补充协议》交给**。后**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欠我**的商砼款1453145.9元,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甲方支付混凝土款是支付给**个人,现有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如果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给我商混款,我**起诉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起诉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功,我永远不再起诉***,但我起诉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成功,我**还要起诉***。”**和***在该证明上签名按手印。后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支付货款,**便以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豫168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书,以**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债务转移不成立,其货款不能向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只能向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主张权利为由,已判决驳回**对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以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购销合同》,**是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承租人,该公司由**实际生产经营,**与***形成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应当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453145.9元及违约金。因《购销合同》上没有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该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字认可,故**请求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45314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5月1日起至结清全部货款之日按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五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项城汇鑫搅拌站租赁协议,证明**租赁经营的事实。上诉人***发表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该协议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租赁协议与一审中***出具的证明、***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内容相印证,证明***认可**是欠付混凝土款的权利人,予以采信。由于***认可**是其欠付混凝土款的债权人,因此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于本案的处理没有实质意义,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和***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2、**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原审是否应当追加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4、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关于**和***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的问题。虽然**是以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购销合同》,但由于**是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承租人,该公司由**实际生产经营,**是购销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人,因此**与***形成了合法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从后来***出具的证明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内容来看,***也认可**是混凝土款的债权人,同意向**支付混凝土款。
2、**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从一审**提供的***出具的证明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内容来看,***认可**是混凝土款的债权人,同意向**支付混凝土款。**对***拖欠的混凝土款享有合法权利,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3、原审是否应当追加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中,***、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与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同意本案争议混凝土款由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桩基工程项目中扣除支付给***,但这并不是债务转移协议,而且也没有债权人**签字同意,因此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债务人,原审没有追加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程序合法。
4、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供需双方违约责任”内容看,双方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种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