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与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81民初3172号
原告:*某,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租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与被告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被告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453145.9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至结清全部货款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租赁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商品混凝土。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以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爱家国贸中心桩基项目”供应混凝土,每50万元结算一次。桩基工程完工后65日内付清混凝土款,否则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补充协议》将该公司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债务转给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共计拖欠*某货款1453145.9元。随后,*某书写证明一份,声明*某如果起诉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功,就不再向***主张权利,否则该款仍然由***偿还,该证明*某某签字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成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出诉讼。
被告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某不是本案讼争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原告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2、答辩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没有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约定管辖协议,应由答辩人户籍所在地太康法院管辖;3、答辩人未与原告个人签订《购销合同》,答辩人不应支付违约金;4、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他是合适的原告,其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证据支持,即其以买卖合同起诉,《购销合同》中的供方是汇鑫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应更换适格的原告主体和追加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某租赁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商品混凝土。2015年6月10日,原告*某以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爱家国贸中心桩基项目”供应混凝土,每50万元结算一次。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结算共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453145.9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拖欠“商砼公司”混凝土款,由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项城市桩基工程项目中扣除,支付给“商砼公司”。2016年5月1日被告*某在《补充协议》下方书写内容为“***同意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某混凝土货款共计1453145.9元”签名,并把该《补充协议》交给原告*某。后原告*某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欠我*某的商砼款1453145.9元,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甲方支付混凝土款是支付给*某个人,现有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给*某,如果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给我商混款,我*某起诉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某起诉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功,我永远不再起诉***,但我起诉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成功,我*某还要起诉***。”原告*某和被告*某某在该证明上签名按手印。后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某支付货款,原告*某便以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豫168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书,以*某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债务转移不成立,其货款不能向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只能向河南鑫基基础有限公司和***主张权利为由,已判决驳回*某对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以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某是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承租人,该公司由*某实际生产经营,原告*某与被告*某某形成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某商品混凝土款1453145.9元及违约金。因《购销合同》上没有被告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该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字认可,故原告*某请求被告河南鑫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共同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某混凝土款145314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5月1日起至结清全部货款之日按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五支付);
二、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9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