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24民初195号
原告:四川跃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松潘县金坑坝。
法定代表人:陈**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恒,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松潘县高原之宝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松潘县城北新区景上云天。
法定代表人:王世全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跃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松潘县高原之宝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跃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跃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跃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马利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