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5309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代表人:马立,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腾飞,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将官池镇祖师村。
法定代表人:刘福杰,任公司经理。
被告: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开发区老户陈村。
法定代表人:朱建设,任公司经理。
被告: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尚集产业集聚区东拓区。
法定代表人:魏俊辉,任公司经理。
被告:武强,男,汉族,1972年5月3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华,女,汉族,1973年5月2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杰,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訾秋琴,女,汉族,1979年10月2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朱建设,男,汉族,1960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员春芳,女,汉族,1961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武强、张金华、刘福杰、訾秋琴、朱建设、员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腾飞、刘佳佳、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福杰、被告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设、被告武强、张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被告朱建设、员春芳及朱建设、员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訾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5月30日的贷款利息、复利共计115848.84元(其中利息115057.5元,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的标准,从2019年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复利791.34元,以未支付利息1150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的标准,从2019年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自2019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上述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贷款本金、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武强、张金华、刘福杰、訾秋琴、朱建设、员春芳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等由九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年利率10.00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2018年9月2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武强、张金华、刘福杰、訾秋琴、朱建设、员春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五份,均自愿为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已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刘福杰共同辩称,武强是浩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和武强、张金华签订的有挂名法人协议,内容大概是浩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武强和张金华承担。
被告武强、张金华共同辩称,1.贷款属实;2.浩成公司和锦之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武强;3.武强愿意协助原告处分已经查封的锦之帆公司名下的土地用于偿还贷款;4.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罚息利率不明确。
被告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是武强找到我让我担保,他承诺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给我书写的担保书,武强有资产有能力用这笔钱我才给他担保的,武强是锦之帆公司和浩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可以协助法院让实际控制人武强把钱还了。恒昌公司这几年都没有再运营。
被告朱建设、员春芳共同辩称,借贷担保属实,但是二被告之所以提供担保是因为信任武强作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能力还钱,现二被告已无其他财产,只能督促武强尽快出售锦之帆公司厂院。
被告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訾秋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5%,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5.007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时,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借款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同日,被告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刘福杰、武强、朱建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保证合同》上显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訾秋琴作为被告刘福杰的配偶、被告张金华作为被告武强的配偶、被告员春芳作为被告朱建设的配偶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并充分理解上述合同全部内容,对保证人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保证人依据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9月21日,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仅将利息付至2019年1月2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提前还款,并于2019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进入诉讼调解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各项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故自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应视为借款到期日,自2019年6月13日起被告应当按照逾期利率年利率15.0075%支付罚息,对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5月30日计算罚息及复利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武强、张金华、刘福杰、訾秋琴、朱建设、员春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訾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05%计算,自2019年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罚息以本金300万元基数,按照年利率10.005%计算,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自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6月12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武强、张金华、刘福杰、訾秋琴、朱建设、员春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7元,减半收取1586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武强、张金华、刘福杰、訾秋琴、朱建设、员春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