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5308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代表人:马立,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腾飞,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将官池镇祖师村。
法定代表人:刘福杰,任公司经理。
被告: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尚集产业集聚区东拓区。
法定代表人:魏俊辉,任公司经理。
被告:武强,男,汉族,1972年5月3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华,女,汉族,1973年5月24日生,住河
南省许昌市百瑞劳伦斯花园21号楼H2西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杰,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訾秋琴,女,汉族,1979年10月2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魏俊辉,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张奇,女,汉族,1989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武强、张金华、刘福杰、訾秋琴、魏俊辉、张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腾飞、刘佳佳,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武强、张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被告刘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訾秋琴、魏俊辉、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5月30日的贷款利息、复利共计146634.71元(其中利息145666.66元,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的标准,从2019年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复利968.05元,以未支付利息14566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的标准,从2019年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2019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罚息按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自2019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的上述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贷款本金、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他项权证号:(豫(2017)许昌市建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906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武强、张金华、刘福杰、訾秋琴、魏俊辉、张奇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等由八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年利率8.7%,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7日。2017年8月17日被告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名下的位于许昌县××××村的土地(土地使用面积:18623㎡,土地证号:许昌县国用(2015)第00063**)为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8月31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豫(2017)许昌市建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906号),原告对该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日,被告武强、张金华、刘福杰、訾秋琴、魏俊辉、张奇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叁份,均自愿为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9月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8年8月17日,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武强、张金华、刘福杰、訾秋琴、魏俊辉、张奇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展期贷款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约定年利率9.5%,2019年8月17日借款展期到期,展期贷款本期逾期,在《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收罚息复利。被告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按《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武强、张金华、刘福杰、訾秋琴、魏俊辉、张奇继续按《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已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刘福杰共同辩称,武强是浩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和武强、张金华签订的有挂名法人协议,内容大概是浩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武强和张金华承担,签订日期是借款的前期签订的。
被告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答辩人诉求的复利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武强、张金华共同辩称,1.贷款属实;2.浩成公司和锦之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武强;3.根据展期合同的规定,原告已经不享有担保物权,只享有一般担保权,已经丧失优先受偿权利;4.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罚息利率不明确。
被告訾秋琴、魏俊辉、张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即罚息利率为13.0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时,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借款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同日,被告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债务人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裁判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许昌市××区××乡××村的土地(土地使用面积:18623㎡,土土地证号:许昌县国用(2015)第00063**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同日,被告刘福杰、武强、魏俊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自愿为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保证合同》上显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訾秋琴作为被告刘福杰的配偶、被告张金华作为被告武强的配偶、被告张奇作为被告魏俊辉的配偶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并充分理解上述合同全部内容,对保证人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保证人依据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9月4日,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8年8月17日,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武强、张金华、刘福杰、訾秋琴、魏俊辉、张奇作为担保人(丙方)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乙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展期贷款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展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展期贷款本息逾期的,在《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收罚息复利,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同意就甲方的借款展期事宜,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提供担保。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9年1月2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提前还款,并于2019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进入诉讼调解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凭证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各项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故自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应视为借款到期日,自2019年6月13日起被告应当按照逾期利率年利率14.25%支付罚息,对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5月30日计算罚息及复利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许昌市××区××乡××村的土地(土地使用面积:18623㎡,土地土地证号:许昌县国用(2015)第00063**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故原告对被告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许昌市××区××乡××村的土地(土地使用面积:18623㎡,土地证土地证号:许昌县国用(2015)第00063**)拍卖、得价款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武强、张金华、刘福杰、訾秋琴、魏俊辉、张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訾秋琴、魏俊辉、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计算,自2019年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25%计算,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6月12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计算,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许昌市建安区小召乡盐城村的土地(土地使用面积:18623㎡,土地证号土地证号:许昌县国用(2015)第00063**)拍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武强、张金华、刘福杰、訾秋琴、魏俊辉、张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74元,减半收取1998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浩成建设有限公司、许昌锦之帆实业有限公司、武强、张金华、刘福杰、訾秋琴、魏俊辉、张奇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