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滨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滨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胜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滨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汉新城四期1#楼-101-201室。
法定代表人:佟敬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胜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52号157。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滨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胜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滨河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01民终4229号民事判决,维持(2018)辽0104民初14463号民事判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签署材料购销合同,均在网上进行,***一直作为本合同的联系人标注在合同中,申请人在合同中作为买方,并未授权***享有任何职权,故二审对此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材料购销合同双方是以法人单位的名义签署的,并互留了开户银行及账号,所有材料款都是由申请人银行账户转给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但被申请人返款却打入了***的个人账户,被申请人的转款行为已明显脱离了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应当对申请人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三、被申请人与***之间有合谋侵吞货款,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四、二审采用分析推理的方式,认为***接收财物应当如实返还公司,申请人未收到剩余货款属于内部纠纷,该认定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胜冠公司将剩余货款退给***的行为是否应视为胜冠公司向滨河公司的退款。案经原审查明,双方对于***作为滨河公司的代理人代表滨河公司与胜冠公司从事案涉塑胶材料买卖活动一事均无异议。在案涉买卖合同磋商、货物交付、货款按进度支付、合同结算等阶段均由***代表滨河公司从事买卖活动。基于上述交易过程,二审认定胜冠公司将剩余货款返还给***指定的个人账户,胜冠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滨河公司收取款物属于***履行职权行为。至于滨河公司未收到胜冠公司退回的剩余货款,属于其公司内部纠纷,判决驳回滨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滨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燕妮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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