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4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胜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
法定代表人:赵淑杰,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贤,系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滨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佟敬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春,系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胜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滨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14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杰主审、审判员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胜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滨河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滨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贾振峰系滨河公司,负责与我方签订合同并履行货款,其行为应视为表见代。2.双方实际签订合同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在此之前胜冠公司已经将对方预付的材料款余款给付滨河公司,数额为287933元,贾振峰系滨河公司业务员,2018年8月20日马强转给贾振峰14万元(农行转至包商银行),2018年9月11日马强微信转给贾振峰2000元,2018年9月28日马强转给贾振峰10万元(建行转至包商银行),2018年10月18日给贾振峰发货价值2万元材料,2018年10月17日马强转给贾振峰1万元(建行转至包商银行),2018年10月24日马强转给贾振峰55832元(建行转至包商银行),2018年10月28日贾振峰转给马强39890(包商银行转至建行)。3.一审中胜冠公司申请追加贾振峰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滨河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双方网签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8月20日和2018年10月5日,贾振峰是我公司雇佣的临时工人,请求二审驳回胜冠公司的上诉请求。
滨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胜冠公司返还剩余货款29093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塑胶材料用于内蒙古民族大学运动场跑道。合同中约定塑胶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及货款数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9月28日、10月22日、10月28日分别支付被告货款15万元、60万元、25万元、2.4万元,合计1024000元。被告陆续为原告发货。2018年10月5日双方又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确定乙方(被告)货款为733067.2元(实际应为736067.2元)。甲方(被告)2日内发货。合同中约定合同工程地点:通辽市民族大学,合同联系人为贾振丰。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被告分四次发货,货款为756067.2元。其中三次发货货款为736067.2元,收货地址为通辽市民族大学,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以此数额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发货,货款为2万元,卸货地址为通辽市伊胡塔。原告认为未收到该批货物,该笔货款不同意在已付货款中扣除。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货款287932.80元,对此被告认为已实际为原告发货756067.2元,剩余货款已汇给原告代理人贾振丰个人帐户(开户名为二小,帐号为62×××48),金额为267932.80元,现与原告往来业务已结清,不欠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开户申请书、国税局帐号报告表、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四份、发票八张;贾振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名为“心动”的聊天记录、材料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货物运输协议书、销售出库单三张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合同依约成立。原告给付预付款数额大于被告实际发货数额,故被告应将上述差额部分返还给原告287932.80元(1024000元减去736067.20元)。关于被告提出其于2018年10月8日给原告发货(货款为2万元)应计算在货款总额中,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双方所签合同工程地点为通辽民族大学,被告提供运输协议载明,卸货地点为通辽市伊胡塔,非原告工程施工地点,被告开具货款增值税发票数额亦不包括此笔货款,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用于原告施工,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提出已将剩余货款返还到原告方代理人贾振丰个人帐户,双方往来业务已结清一节,因该预付货款系由原告公司所付。被告却将剩余货款转给贾振丰个人帐户,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系经原告同意,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该笔货款。故该笔款项不应在原告预付款中扣减。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胜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滨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7932.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4元减半收取2832元均由被告辽宁胜冠体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胜冠公司提供滨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敬国与马强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双方2018年12月2日才作为好友相加,2018年8月20日和10月5日的合同均是2018年11月3日和5日签订,贾振峰在2018年8月开始以滨河公司的名义与胜冠公司进行磋商,购买原材料,且滨河公司每次付款均是按照贾振峰的指示和金额付款的,201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贾振峰也作为合同上的联系人,在此之前,胜冠公司已将合同尾款支付给贾振峰,贾振峰代滨河公司收取该款,滨河公司应是明知并认可的。滨河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记录能认证案涉买卖合同中的相关事宜均是与滨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敬国进行协商,协商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开发票的事宜,也确实曾委托滨河公司在沈阳的朋友吕波去取发票,整个聊天记录,佟敬国并未提及要求胜冠公司返款,也没有明示由贾振峰代为收取返回的款项,因此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滨河公司的主张。被上诉人滨河公司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胜冠公司与被上诉人滨河公司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胜冠公司将剩余货款退给滨河公司代理人贾振峰的行为是否应视为胜冠公司向滨河公司的退款。经查,本案双方对于贾振峰作为滨河公司的代理人代表滨河公司与胜冠公司从事案涉塑胶材料买卖活动一事均无异议。在案涉买卖合同磋商、货物交付、货款按进度支付、合同结算等阶段均由贾振峰代表滨河公司从事买卖活动。基于上述交易过程,胜冠公司将剩余货款返还给贾振峰指定的个人账户,胜冠公司有理由相信贾振峰代表滨河公司收取款物属于贾振峰履行职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贾振峰代表滨河公司收取款物的行为对滨河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从另一角度分析,一般情况下,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领受财物应当如实返还公司,本案滨河公司未实际收到贾振峰代公司收取的剩余货款,该种情况属于其与贾振峰之间内部纠纷,该不利后果,不应转嫁给胜冠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144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内蒙古滨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均由内蒙古滨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杰
审判员 曹 杰
审判员 鞠安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赵琳
书记员刘思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