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14463号
原告:内蒙古滨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汉新城四期1#楼-101-201
法定代表人佟敬国,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胜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52号157。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滨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胜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就购买内蒙古民族大学运动场跑道用塑胶材料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塑胶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及货款数额。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分四次向被告提供的开户银行帐户共计打款1024000元,被告陆续为原告发送订购的塑胶材料。2018年10月5日双方就货款数额变更为733067.20元。货物发送完毕后,被告就此数额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剩余货款290932.8元被告未对未能返还。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余下的货款。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与原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与答辩人之间商谈、履行合同的行为是有效代理,是原告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即便没有对外明示的授权,其行为至少也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在洽谈购买材料的过程到履行合同的各个阶段,***的行为均表明其有权代理原告的权限。(1)在洽谈阶段,***代表原告与答辩人商谈了合作的方式、进货的数量、货物的单件、货物接收的地点等合同基本问题;(2)合同履行阶段,***代表原告且原告也按照***与答辩人商定的货款金额,笔笔不差的实际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3)合同结算阶段,也是***代表原告,并交代人员与答辩人进行对对接的。从以上事实经过可以很明显地看出,贾振峰始终在代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在***代表原告实施了一系列行为跟没有任何理由怀疑***的代理人身份。其次,答辩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1)在签订并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过失。虽然原告现在对于***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在***代表原告与答辩人洽谈、商定合作意向时并未提出异议(2)答辩人在交货过程中无过失。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贾振峰始终代表原告参与其中,也未对答辩人交付的货物提出质量问题。因此,答辩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贾振峰就是原告的代理人。因此,从此角度看原告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按照***的要求已经将原告主张的款项转付给了贾振峰,原告应向其主张债权。二、即便是***属于无权代理,原告主张的货款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中,在原告只需要70多万材料的情况下,却向答辩人支付了100多万的货款,而且支付的每笔货款都与答辩人与***约定的数额分毫不差,足以证明原告对***将其干活费用与货款一起支付给答辩人,再由答辩人支付给***的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即便是无权代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亦应对自己的这种明知又默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3000元的货款由于在合同中数额写错了,应在货款中扣除,并以微信的形式转给原告。此外,一共给原告发了四次货,除原告认可的三次外,还有一次发给原告的黑色橡胶颗粒共计2万元,应在欠款中扣除。现还有267933元货款以支付给原告方的代理人贾振峰,所以现在不欠原告货款了。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塑胶材料用于内蒙古民族大学运动场跑道。合同中约定塑胶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及货款数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9月***日、10月22日、10月***日分别支付被告货款15万元、60万元、25万元、2.4万元,合计1024000元。被告陆续为原告发货。2018年10月5日双方又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确定乙方(被告)货款为733067.2元(实际应为736067.2元)。甲方(被告)2日内发货。合同中约定合同工程地点:通辽市民族大学,合同联系人为贾振丰。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被告分四次发货,货款为756067.2元。其中三次发货货款为736067.2元,收货地址为通辽市民族大学,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以此数额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发货,货款为2万元,缷货地址为通辽市***。原告认为未收到该批货物,该笔货款不同意在已付货款中扣除。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货款***7932.8元,对此被告认为已实际为原告发货756067.2元,剩余货款已汇给原告代理人***个人帐户(开户名为二小,帐号为62176039081919348),金额为267932.8元,现与原告往来业务已结清,不欠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开户申请书、国税局帐号报告表、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四份、发票八张;***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名为“心动”的聊天记录、材料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货物运输协议书、销售出库单三张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合同依约成立。原告给付预付款数额大于被告实际发货数额,故被告应将上述差额部分返还给原告***7932.8元(1024000元减去736067.2元)。关于被告提出其于2018年10月8日给原告发货(货款为2万元)应计算在货款总额中,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双方所签合同工程地点为通辽民族大学,被告提供运输协议载明,卸货地点为通辽市伊胡塔,非原告工程施工地点,被告开具货款增值税发票数额亦不包括此笔货款,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用于原告施工,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提出已将剩余货款返还到原告方代理人***个人帐户,双方往来业务已结清一节,因该预付货款系由原告公司所付。被告却将剩余货款转给***个人帐户,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系经原告同意
,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该笔货款。故该笔款项不应在原告预付款中扣减。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胜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滨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93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元减半收取***32元均由被告辽宁胜冠体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