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4民初2680号之二
原告:**云,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金提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连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云诉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55.16元,减半收取计477.58元,由原告**云负担。
审判员 王晓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