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7民辖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金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3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制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项城市金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合同中明确工程为“临朐全福元中央商务区南区1-6#楼防水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在临朐县。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项城市金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协议的工程施工地点为临朐县,故临朐县人民法院依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昌格
审判员 郭良军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