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金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项城市金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724民初317-3号
原告项城市金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团结北路。
法定代表人夏明君,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小区2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瞿畅,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项城市金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居住地均不在临朐县,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提供”防水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工程为”临朐全福元中央商务区南区1-6#楼防水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在临朐县。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属专属管辖,本案的施工地点即不动产所在地为临朐县,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复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