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21民初79号
原告:湖北绿城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3431529K。
法定代表人:姜雪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53435324Y。
法定代表人:杜荆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绿城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建设公司)与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鄂082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原告绿城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鄂08民终95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鄂082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德新置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新置业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9264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新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绿城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德新置业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9891388.1元;2.依法确认绿城建设公司对所施工的惠水花园B5号楼建设项目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确认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德新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京山“惠水花园B5号楼建设项目”经过京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由德新置业公司招标。2018年7月2日开标,中标单位为绿城建设公司。双方就该项目于2018年7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又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后续在京山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上述两份合同对概况、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与支付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为8206166元。合同签订后,绿城建设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垫付了全部的建筑材料款项及人工工资。截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主体部分已基本完工。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第三单元由两户增改为三户,致使主体结构增加,增加工程部分的造价大致为105.8万元。绿城建设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但德新置业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为此,绿城建设公司提起诉讼。在(2019)鄂0821民初755号民事案件审理中,绿城建设公司和德新置业公司共同委托京山聚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惠水花园5号楼建设项目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京山聚力(2019)第00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2392860.11元,其中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工程价款为9891388.1元。
德新置业公司辩称,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和绿城建设公司要求就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均无异议。因案涉工程涉及还建户利益,要求尽快处理本案。
围绕诉讼请求,绿城建设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A1.营业执照;A2.工商公示信息;A3.《京山县招投标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4.《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A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A6.照片。德新置业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1.惠水花园B5号楼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及说明;B2.关于湖北宏信致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京山聚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本院依绿城建设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证认为,绿城建设公司和德新置业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和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均无异议,绿城建设公司和德新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绿城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标“惠水花园B5号楼建设项目”,于2018年7月3日与建设单位德新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完工七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60日内甲方完成审计,并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的10日内付清”。
2018年7月18日,绿城建设公司与德新置业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指定的范围;专用条款第58.1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开工前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扣回预付款的时间和比例按国家、省、市相应规定执行;第58.2.1条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按当月所完成进度款的70%支付。后绿城建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绿城建设公司和德新置业公司共同自行委托京山聚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双方认可已完工部分为:主体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土方工程、屋面工程、砌体工程以及墙面砂浆;未完工部分为: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以及附属工程。京山聚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其附件《京山惠水花园B5#楼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明细》记载:1.惠水花园B5号楼已完工造价7348039.76元、未完工造价2286923.97元;2.惠水花园B5号楼东边房屋已完工造价827033.1元、未完工造价214548.04元;3.惠水花园B5号楼增加车库造价1716315.24元,合计12392860.11元。双方共同确认: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9891388.1元,其中第2项惠水花园B5号楼东边房屋和第3项惠水花园B5号楼增加车库为两份合同以外的增加工程,没有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德新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2432733.2元,下欠的工程款数额为7458654.9元。
2020年6月12日,绿城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惠水花园B5#楼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
另查明,案涉工程尚未交付。
本院认为,绿城建设公司中标时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其与德新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绿城建设公司按约进行了案涉工程建设,且案涉工程经司法鉴定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德新置业公司有义务向绿城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支付数额的问题,绿城建设公司主张以《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主体完工七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工程款,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和增加的东边房屋工程、车库工程,另外《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8.1条和58.2.1条分别约定的工程预付款在开工前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进度款按当月所完成进度款的70%支付,这样两者相加,已完工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比例应为80%,德新置业公司对该支付比例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支付比例予以确认。绿城建设公司主张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由三部分组成,即合同约定的工程、增加东边房屋工程、增加车库工程,合同约定已完工的价款为7348039.76元,按80%计算为5878431.81元,已具备支付条件,德新置业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增加的东边房屋工程和车库工程,绿城建设公司主张参照80%的比例支付,德新置业公司对此无异议,综上,德新置业公司应给付绿城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为7913110.48元(9891388.1元×80%),德新置业公司已支付2432733.2元,下欠工程款5480377.28元。
关于绿城建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案涉工程没有竣工,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其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亦未交付,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以绿城建设公司起诉之日为准,绿城建设公司主张对已完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湖北绿城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0377.28元;
二、确认湖北绿城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湖北绿城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40元,由湖北绿城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08元,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丹
人民陪审员 张光华
人民陪审员 邓方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延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