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202民初304号
申请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业砼咸宁公司)。
代表人:***。
被申请人:武汉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年龄不详,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申请人新业砼咸宁公司与被申请人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新业砼咸宁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运达公司、**的银行存款85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被申请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85万元。担保人**以其1台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鄂L×××××)和5台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鄂L×××××、鄂L×××××、鄂L×××××、鄂L×××××、鄂L×××××)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业砼咸宁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运达公司、**的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被申请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85万元。
案件申请费4770元,由申请人新业砼咸宁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