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202民初304号之一
原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业砼咸宁公司)。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年龄不详,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新业砼咸宁公司与被告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新业砼咸宁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业砼咸宁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业砼咸宁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904元,减半收取计5952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22元由原告新业砼咸宁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