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乾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乾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21民初122号

原告:河南乾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原安阳县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269184442。

法定代表人:赵国柱,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丰喜,河南乾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马元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中,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div>

法定代表人:尉金山,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社,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河南乾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乾德公司)诉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马元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乾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丰喜、郭海中,被告后马元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尉金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49850.02元。2.被告依法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以149850.02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偿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98684.72元”。2021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放弃所有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放弃原告为被告修建的8间房屋由彩钢瓦顶变更为瓦坡房顶增加的工程造价部分的工程款。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中标了被告后马元村东房拆除修建工程。根据《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该《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工程承保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2日,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总造价298684.72元;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待工程完工,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总造价的8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该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予以施工,原告按期完成了约定工程内容及增加的工程内容。但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中标承包被告东房拆除修建工程,原、被告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偿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之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中标了后马元村东房拆除修建工程并施工完毕。但该工程是2016年时任后马元村的包村干部、土沃乡副乡长董秀平负责找工队修建和负责要钱的。现其村委会没有钱,其村委会会想办法给原告付清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河南乾德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0日,注册资本肆仟万圆整,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0月8日,原告中标了被告后马元村东房拆除修建工程。根据《中标通知书》,河南乾德公司(乙方)与后马元村委(甲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工期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2日;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98684.72元;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依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待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8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该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的施工范围包括:拆除旧平房10或者11间,拆除后将建筑垃圾清除干净,重新打地基修建平房8间(砖混结构,包含室内装修:普通地板砖、普通白灰墙、灯具、开关、门窗)。后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刘小吉与原告协商,考虑到数年之后彩钢瓦房顶会自然损坏,损坏后村委会还得花钱重做,也考虑到整个院落的美观,故将投标文件中预算表中的彩钢瓦房顶变更成了成本较高的瓦坡顶。因屋顶换成了成本较高的瓦坡顶,双方考虑到农村的房子做外墙保温意义不大,故原告未做外墙保温。大约在2016年底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后马元村委组织了验收,参与验收的人员有:时任村两委班子成员,现任后马元村党支部副书记田龙社。参与验收的人员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

2018年6月后,被告使用了涉案的3间房屋,2018年年底涉案原告修建的全部房屋被告均开始使用。另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施工范围之外还为被告修建厕所(旱厕)一个。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预算表中做的工程有:外墙外保温、贴挤塑板(XPS),合价8524.14元;外墙保温、两层网格布抹面层、抗裂砂浆5-7mm,合价4922.89元;墙体保温、刷界面剂,合价386.4元;花岗岩台阶,合价6593.38元;瓷质地砖面层踢脚线,合价1617.04元(原告表示踢脚线未做瓷砖的,而是用油漆做的)。原告对被告以上陈述的未做的工程及相应造价予以认可。原、被告当庭均认可扣除原告未做的项目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76640.87元(298684.72元-8524.14元―4922.89元―386.4元―6593.38元―1617.04元),但被告后马元村委称其村委没有支付能力。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70000元(含付张保龙的21165.3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100000元]系支付的原告为被告修建装修的老年日间照料室工程款。对于本案涉案工程,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后马元村委未支付过原告河南乾德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乾德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后马元村委东房拆除修建工程,后原告持中标通知书与被告后马元村委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施工,涉案房屋业已交付被告使用两年多,被告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76640.8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6640.87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276640.87元工程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原告为被告修建的8间房屋由彩钢瓦顶变更为瓦坡房顶增加的工程造价部分的工程款,因原告已提交了放弃该两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该申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乾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76640.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立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娅玲

书 记 员 王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