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6766号
原告:**关,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安彬,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关与被告***达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锦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安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锦达公司、***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11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金额25638.6元,共计14680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经***介绍到锦达公司所承包的省特种设备检测、纤维检验局、标准化研究院技术平台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7年7月1日,原告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医院就医。同年7月3日至8月4日,原告因烧伤及高坠伤致多处疼痛伴右足活动受限2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6年8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烧伤等。2018年2月5日了,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使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属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积极与被告进行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达公司辩称,公司把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安全责任应当由***进行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施工过程中,系**关未系安全带自身的原因导致,锦达公司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锦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工程也尚未与锦达公司结账,负担**关的相关费用很困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25日,锦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揽省特种设备检测、纤维检验局、标准化研究院技术平台建设工程项目的中央空调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同年8月1日。
2016年6月28日,**关由***安排,到省特种设备检测、纤维检验局、标准化研究院技术平台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由***支付劳动报酬,标准为200元/天。
2016年7月1日下午5时左右,**关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医院就医,临床诊断为:双足软组织伤,双上臂烫伤。
同年7月3日至8月4日,**关因烧伤及高坠伤致多处疼痛伴右足活动受限2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双前臂痂壳切除植皮术,出院诊断:右跟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烧伤;左颏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和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
2018年2月1日至2月8日,**关因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取内固定,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一个月。
其后,**关因与锦达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锦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6月14日,该委作出成***裁字(2017)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关与锦达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成立。锦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我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7)川0105民初1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关与锦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判决已于2018年3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月29日,**关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8条之规定,鉴定文关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属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锦达公司将省特种设备检测、纤维检验局、标准化研究院技术平台建设工程项目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交给***,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锦达公司将中央空调交给不具安装资质的***个人进行安装,被告锦达公司选任承揽人有过失,应当对**关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关和***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关的召集者,未对**关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在**关安装发电机的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对**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发电机安装过程中自己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被机器砸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锦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自行承担20%责任。
关于损失认定。**关受伤的损失有:1.医疗费:6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3.护理费为: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为60元/天,护理费共计:120元/天×39天+60元/天×120天=11880元。4.误工费:200元/天×(122天+37天)=31800元。5.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122天+37天)=4770元。6.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0.1)。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认定为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4.6元(21991元/年×12年×0.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纠纷发生原因和**关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本院酌定为3000元。1至9项损失共计132324.6元。锦达公司应当赔付132324.6元×0.3+1000元=40697.38元。***应当赔付132324.6元×0.5+2000元=68162.3元。
综上,原告**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达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关赔偿40697.38元;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关赔偿68162.3元;
三、驳回**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关负担100元,由***达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