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锦达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锦达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5民初11660号
原告:成都锦达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向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
原告成都锦达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锦达公司)与被告**关、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达公司诉称,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位于龙泉驿区成龙大道的四川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纤维研究局、标准化研究院技术平台施工工程,原告承包了上述工地的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从原告处承揽了该工地的空调安装工作,并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施工承揽合同》。2016年6月28日,***安排被告**关到该工地安装空调。同年7月1日,被告在工地受伤,***将被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系受***雇请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接受***的控制、指挥和监督,从***处获得报酬,故被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告锦达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原告是雇佣主体,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均为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锦达公司(乙方)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空调设备,用于省特种设备检测、纤维检验局、标准化研究院技术平台建设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空调设备的安装调试。
2016年6月25日,锦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揽省特种设备检测、纤维检验局、标准化研究院技术平台建设工程项目的中央空调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同年8月1日。
2016年6月28日,**关由***安排,到省特种设备检测、纤维检验局、标准化研究院技术平台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由***支付劳动报酬,标准为200元/天。
2016年7月1日下午5时左右,**关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临床诊断为:双足软组织伤,双上臂烫伤。
同年7月3日至8月4日,**关因烧伤及高坠伤致多处疼痛伴右足活动受限2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双前臂痂壳切除植皮术,出院诊断:右跟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烧伤;左颏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吸入性××。
其后,**关因与锦达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锦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6月14日,该委作出成武劳仲裁字(2017)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关与锦达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成立。锦达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该院以锦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辖区内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中央空调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证人证言、初诊记录、病历、出院证明、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关在锦达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但**关的工作为***安排,劳动报酬由***发放,***与锦达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关与锦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关与成都锦达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