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锦达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锦达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强关、第三人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7民初7124号
原告:成都锦达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强关。
第三人:***。
原告成都锦达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强关、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不服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成武劳仲裁字(2017)第179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实地核实原告成都锦达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地址办公,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为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4幢824号,因该地属于青羊区,本案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傅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