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民终2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浪涌,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亮凡,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西路663号。
法定代表人:罗亮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亮凡、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2、判决确认由双峰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打给湖南佰铭建筑施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工程款260,683元归本人所有,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湖南佰铭建筑施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136,490.68元归本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双峰县石牛乡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小洞村)建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判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湖南佰铭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是佰铭公司的施工代表,而是实际承包人。刘要存证明上诉人与其于2017年1月3日从佰铭公司承包了本案涉案工程;佰铭公司的文员赵慧亭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双峰县石牛乡仙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与刘要存两人负责,没有涉及到佰铭公司。而授权委托书证明上诉人并非其公司的施工代表,而是其全权委托代理人,所有有关施工建设的一切事项全部由上诉人负责,这实质上证明了上诉人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只是自然人没有承包资质,挂靠佰铭公司而已。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佰铭公司的员工或聘请的施工人员,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佰铭公司的员工或聘请的施工人员。相反,本案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即使不存在上诉人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情况下,本案被冻结的工程款不能作为佰铭公司的收益,而应当是其应支付本案涉案工程的债务。其次,上诉人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双峰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佰铭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后最终都流向了上诉人。上诉人以其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为本案涉案工程,依法有取得相应对价的权利。本案的执行标的不应流向第三者,上诉人对本案执行标的具有所有权。
***辩称:上诉人说其是佰铭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上申请财产保全是2019年1月8日申请的,***随后申请了执行异议,提交了证据之一是罗亮凡授权给***的授权委托书,上面写得很清楚,罗亮凡是佰铭的法人,***为我方代理人,对工程进行管理、施工、结算。原审在执行异议时对该份授权委托书下达了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执行异议。到申请执行异议的时候,就改了该份授权委托书。对方说到冻结了资金的问题,他一直说我冻结资金是20万多元,对这个钱是佰铭公司的还是***的,对方一直说这个钱是工程款,应该是归***所有,在一审审理的时候,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是否是权利人,账户的登记名称是佰铭公司,刚才对方律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也说得很清楚,他们工程款26万多元,有一部分是被我冻结,还有一部分是归还了欠款,也就证明这个钱在谁账户里就应该归谁所有。
罗亮凡及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峰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将工程结算款260683元汇入了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双峰县支行的19×××71账户上,请求法院判决该款归原告所有,依法解除对该笔工程款260683元的冻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湖南佰铭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系双峰县石牛乡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小洞村)建安工程项目承建人,被告罗亮凡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该工程施工代表,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等工作。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由双方核算后,均由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湖南佰铭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收到工程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支付给具体施工人员刘要存的卡号内。2019年1月30日双峰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因支付双峰县石牛乡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小洞村)建安工程项目款而向施工方即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双峰县支行的19×××71账户打入工程款260683元,该款系双峰县石牛乡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小洞村)建安工程项目款中最后一笔应付给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其时,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与被告罗亮凡、李著娥、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诉讼保全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9)湘1321执保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额冻结罗亮凡、李著娥、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存款,并在司法网络查控平台上进行网络冻结,其中包括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双峰县支行的19×××71账户;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以其是该工程的承包施工人,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已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对该工程进行现场管理施工、工程款预支和工程结算,该公司对此工程款不享有权利为由,以案外人的身份主张对该笔工程款的所有权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湘1321执保1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笔工程款的冻结。经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湘13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主张对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双峰县支行19×××71账户上存款中的260683元的所有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对原告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二)……;(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前述法律规定表明了国家实行存款实名制的原则,权利人对其名下账户内存款依法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2019)湘1321执保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额冻结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双峰县支行的19×××71账户及账户内存款,系依法执行;现异议标的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即表明该公司对该账户上的存款拥有所有权,原告***虽提供了异议款项的来源,但作为被告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聘请的施工人员并无充足的理由主张对发包方支付给承建人的款项具有当然的所有权,并且能排除对该款的强制执行,故原告***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不是被上诉人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员工或聘请的施工人员,而是和刘要存共同从被上诉人公司转包了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承包人。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双峰县石牛乡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小洞村)建安工程”验收合格。证据3:双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1321民初583号。证明赵慧亭是被上诉人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文员,赵慧亭通过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给刘要存的款项确系罗亮凡要其支付给刘要存、***的工程款。证据4: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证据5:***、罗亮凡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质证认为:证据1是对方当事人的自说自话,没有证明效力。证据2仅仅能说明工程经过了验收,施工单位仅仅写的是佰铭公司,参加验收的人员等也没有***,也能充分证明这个工程跟***没有关系。证据3证明罗亮凡通过佰铭公司账户支付给赵慧亭款项,恰恰证明了实行存款实名制。关于证据4,对方说工程款为26万余元,我冻结的是13万多元,你为什么硬是说13万是26万里面的呢?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方在诉讼过程中是不负责任的,从2019年元月份申请,到现在才搞清楚我到底冻结了多少钱,我认为对方对诉讼过程不负责任。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的委托代理人对***的询问笔录,是***的陈述;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5亦不能直接证明***上诉请求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对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双峰县支行19×××71账户上存款中的260683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所有权。
本案中,案涉《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工程建设单位双峰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工程施工单位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亦是双峰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直接结算支付,并未约定与***个人进行结算支付。因此,2019年1月30日双峰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汇入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账户的工程款260,683元,应为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所有。同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原告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对其账户内的存款拥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对该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故***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正宇
审判员  邓永新
审判员  谭 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齐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