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与***、***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21民初151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胡浪涌,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西路66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春英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浪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施工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双峰县石牛乡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小洞村)建安工程项目,该项目竣工后,原告***与业主双峰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峰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将此工程的结算款260683元汇入了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双峰县支行的19×××71账户上,由于被告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债务纠纷,该账户被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的(2019)湘1321执保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额冻结被告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账户及存款。因原告***与双峰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结算的双峰县石牛乡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小洞村)工程款与被告赵风祥及被告***、被告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没有任何关系。由双峰县扶贫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60683元应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决该款归原告所有,依法解除对该笔工程款260683元的冻结。
被告***称,被告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根据存款实名制的原则,应属被告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提交的双峰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打款单只能证明此笔260683元款项的来源,被告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出具给其的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该公司委托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现场管理施工、工程款预支和本工程的结算,并未确定其对该工程的结算款项拥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主张该账户上260683元存款的所有权并排除强制执行,要求解除冻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被告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佰铭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系双峰县石牛乡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小洞村)建安工程项目承建人,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该工程施工代表,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等工作。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由双方核算后,均由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湖南佰铭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收到工程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支付给具体施工人员刘要存的卡号内。2019年1月30日双峰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因支付双峰县石牛乡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小洞村)建安工程项目款而向施工方即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双峰县支行的19×××71账户打入工程款260683元,该款系双峰县石牛乡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小洞村)建安工程项目款中最后一笔应付给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其时,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与被告***、李著娥、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诉讼保全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9)湘1321执保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额冻结***、李著娥、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存款,并在司法网络查控平台上进行网络冻结,其中包括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双峰县支行的19×××71账户;2019年1月30日双峰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因支付双峰县石牛乡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小洞村)建安工程项目款而向施工方即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双峰县支行的19×××71账户打入工程款260683元;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以其是该工程的承包施工人,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已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对该工程进行现场管理施工、工程款预支和工程结算,该公司对此工程款不享有权利为由,以案外人的身份主张对该笔工程款的所有权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9)湘1321执保1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笔工程款的冻结。经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湘13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主张对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双峰县支行19×××71账户上存款中的260683元的所有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对原告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二)……;(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前述法律规定表明了国家实行存款实名制的原则,权利人对其名下账户内存款依法享有所有权;本院(2019)湘1321执保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额冻结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双峰县支行的19×××71账户及账户内存款,系依法执行;现异议标的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即表明该公司对该账户上的存款拥有所有权,原告***虽提供了异议款项的来源,但作为被告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聘请的施工人员并无充足的理由主张对发包方支付给承建人的款项具有当然的所有权,并且能排除对该款的强制执行,故原告***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笑男
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