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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民终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县。 原审被告:**凡,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审被告:李著娥,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县,系**凡之妻。 原审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县。 法定代表人:**凡,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凡、李著娥、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凡、李著娥、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二审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不应承担付款的补充责任。***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均未加盖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合同落款处的项目部印章来源不明,上诉人也未刻制此项目部印章,且不具备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另**凡并不是公司员工,与上诉人没有劳动人事或者代理关系,最为重要的是**凡不是上诉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不符合职务行为要件,且无上诉人的合法授权委托书,故***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并未提交**凡与上诉人之间授权委托书、承包合同等证明关系的证据,只凭**凡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不知来源的项目部印章、以及**凡个人签字的条据,**凡与***之间也可能存在借贷关系。3、***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首页显示为**凡个人租赁,落款处也未显示为上诉人名字或项目部,只是不知来源的项目部印章,并且项目负责人是**凡,从本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是**凡个人租赁,与上诉人无关。4、一审开庭前***主张从**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调取的证据《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阶段性评定表》上显示工程项目负责人是***,这与***提供的租赁合同项目负责人为**凡相矛盾。5、至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并未追认**凡具有代表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权限,开庭时***也未说清**凡用什么途径支付150000元租金的事实,以时间太久搪塞,存在重大疑点,无法证明此租赁合同履行的可能性。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因**凡在前期有伪造上诉人公章开户的情形,上诉人在开庭时向一审法院主张《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阶段性评定表》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的签字系伪造以及上诉人未刻项目部印章、上诉人公章系伪造,并且上诉人在开庭时提交了公司备案公章进行比对,并当庭申请鉴定,且庭后向法院提交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笔迹鉴定申请书,这些证据对本案判决结果有很大影响,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辩称,租赁合同是在上诉人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签订的。原来不清楚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与**凡的关系,但结算由几个管理人共同签字,结算详单和原始凭据都给了他们才出具借条,不存在借贷关系。租赁合同首页上也记录了乙方是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及地点都有明确记载。调取的《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阶段性评定表》说明**凡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收到管理费与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凡、李著娥、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凡、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钢管租金16230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623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拖欠的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被告**凡、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钢管租金136490.6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36490.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拖欠的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3、被告李著娥为被告**凡向原告***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7月2日登记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凡,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营业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65年7月1日,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县永丰镇复兴西路663号,经营范围:土木工程建筑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道路、桥梁、隧道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古代建筑施工;工地整理开发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服务;装潢、装饰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通信工程、监控系统、***能化系统、安全防盗报警系统、安防工程安装、施工;建筑工程机械、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五金工具销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股东名称**凡、李著娥,主要人员信息:经理**、监事李著娥、执行董事**凡。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7月5日登记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其,注册资本伍仟万元整,营业期限2001年7月5日至2051年7月4日,2018年5月4日,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577号达美苑3栋、4栋裙楼及地下室2735,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公路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股东名称***、**其、***、***,监事***、执行董事**其、经理**其。**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12月27日注册登记,经营者***,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县永丰镇东华村,组成形式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建筑器材租赁服务。被告**凡与被告李著娥于1991年12月29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8日,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就**县朝矿棚改高层三标段54#住宅楼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范围:54#住宅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主体等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及弱电预埋管,外墙、屋面、卫生间及厨房防水工程,室外台阶、明(暗)沟散水、化粪池等所有工程,合同价款16685669.14元。2013年9月5日,被告**凡作为乙方(承租方)为承建朝阳煤矿棚户区高层54#栋工程,租用**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作为甲方(出租方)建筑器材,双方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在合同的甲方处盖章,原告***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乙方盖有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朝阳煤矿棚户区东区54栋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凡在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后被告**凡在******中学、石牛卫生院、石牛树山龙上宾馆的建设项目中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2015年8月11日,被告**凡与原告***对租金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凡四个工地钢管租赁结算单”:一、棚户区54栋,租金总计¥312309.00元,已付150000.00元;二、石***中学,租费总计¥13362.00元;三、石牛卫生院,租费总计¥50238.00元;四、石牛树山龙上宾馆,租费总计¥6769.00元。以上四个工地租费总计:叁拾捌万贰仟陆(佰)柒拾捌元整,已付租金:壹拾伍万元整,扣除送石牛运费:壹仟肆佰元整,扣时间调整减少租金:肆仟元整,下欠祥安租赁公司租费合计:贰拾贰万柒仟贰佰柒拾元整(¥227270.00元)。承租方结算人:***、***,2015.8.11号,**凡,2016年5月25号,出租方结算人:***,2015.8.11号。2016年6月7日,被告**凡在该结算单上签注:“承诺在2016年6月25号前付壹拾万元,余款在16年10月份结清”。2015年被告**凡在承包朝阳煤矿棚户区高层61栋、朝阳煤矿棚户区58栋绿化工地的建设项目中租赁**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建筑器材,2016年12月21日,***在原告***出具的二份**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结算清单的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并注明:少配件属实,但赔偿本人不作主。二份结算清单其中朝阳煤矿棚户区高层61栋,**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共计应收费用:50373.36元(其中租金40355.36元,其他费用10018.3元);朝阳煤矿棚户区58栋绿化工地,**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共计应收费用:15748.02元(其中租金8377.92元,其他费用7370.1元)。庭审中,原告***称,在承租方结算人、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的***、***系被告方的材料员,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称,***、***不是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雇佣人员,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不认识这二人。后原告***催讨租金,被告**凡、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钢管租金贰拾玖万元壹仟柒佰元整,**凡、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12月27号”。2017年11月30日,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潇湘晨报刊登作废声明:“(1)2013年7月9日在**县邮政银行以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立的账号为:94×××98所有***(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一枚,编码为:4301000083702,法人**其私章一枚);(2)2013年11月19日在**沪农商村镇银行以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立的账号为:73×××03所有***(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一枚,编码为:4301000083701,法人**其私章一枚)均属他人伪造所为并已造失。本公司自登报之日起声明作废。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各被告对所欠原告的租金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责任如何承担;3、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在经营过程中的债权,理当归经营者即原告***享有,对被告所欠**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凡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被告**凡本人及所雇请的材料员在原告所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事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凡理当按照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李著娥与被告**凡系夫妻,所欠原告租金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在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股东名称为**凡、李著娥,可见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系被告**凡、李著娥共同开办的公司,所欠原告租金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著娥理当与被告**凡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在被告**凡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盖有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系被告**凡、李著娥夫妻所办公司,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理当对欠条上的所欠租金金额负责。在所欠原告的租金中,被告在承建朝阳煤矿棚户区高层54#栋工程过程中,尚欠原告租金162309元,该工程系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承包合同由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具体施工由被告**凡负责,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否认该工程由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凡、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在该工程建设中被告**凡与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从合同的订立、项目建设过程中所盖的项目部公章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登报声明可见,被告**凡与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建设中,存在挂靠经营行为。在建筑行业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在被告**凡与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经营中,被告**凡是挂靠者,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挂靠者,从双方所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看,原告对被告的挂靠经营知情,现原告要求被告**凡和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先由被告**凡承担支付责任,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后,由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以其非合同相对人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租金,被告理当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租金,被告方于2016年12月21日在最后的结算清单上签名,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可从2017年1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李著娥、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91700元及从2017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62309元租金及利息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40元,由被告**凡、李著娥、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县朝阳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县朝矿棚改高层三标段54#栋住宅楼的建设,**凡以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县朝阳煤矿棚户区东区54#栋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向***租赁了相关器材。上诉人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以并未向**凡出具签订合同的委托书、**凡不是公司员工、项目部公章系**凡自行伪造等理由,主张上诉人不应对涉案租赁费用承担责任。但是,上诉人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县朝矿棚改高层三标段54#住宅楼的建筑施工,依法应当承担购买工程原材料、租赁器材、组织施工等义务,同时享有获得工程款等相关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凡与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关于**县朝矿棚改高层三标段54#栋住宅楼挂靠经营施工的情况,**凡以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县朝阳煤矿棚户区东区54#栋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为该工程与***签订了租赁合同,且***所出租的涉案器材又用于该住宅楼施工。上诉人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对于以自己名义进行的且实际履行的施工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故其应当对涉案器材租赁**担偿还责任。至于上诉人关于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县朝阳煤矿棚户区东区54#栋工程项目部印章可能是**凡私自刻制的问题,系上诉人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其对所承建工程的器材租赁**担责任。故上诉人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对涉案器材租赁**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746元,由上诉人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