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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路产、***等与**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21民初596号 原告曾路产,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双峰县。 原告***,女,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双峰县。 被告**凡,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著娥(**凡之妻),女,汉族,住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凡之子),男,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区。 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西路663号。 法定代表人**凡。 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577号达美苑3栋、4栋裙楼及地下室2735。 法定代表人**其。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路产、原告***与被告**凡、被告李著娥、被告**、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2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路产、原告***及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被告李著娥、被告**、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路产、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二笔共计人民币8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二笔共计人民币8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6.28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8088.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笔共85万元的由来。第一笔60万元由来:2012年-2015年期间,第一被告**凡为第五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凡以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双峰县承包了多个工程的施工建设项目,被告**凡在双峰多个工地多次拖欠原告材料款,并且在此期间被告**凡因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数笔用于支付被告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后经双方协商结算,由被告**凡在2016年10月20日出具60万借条给原告***并同意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17年10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凡要求还款,被告**凡于2017年10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仍然为60万元给原告***,至今未还。第二笔借款25万元的由来:2018年1月2日借款本金25万元,与2016年度由第一被告**凡担任法人代表的第四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拖欠的部分工程款合计为25万元,被告**凡于2018年1月2日出具25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8年元月30日还清,至今未还。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二笔共计8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26.28万元由来。1、2017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此笔借款实际出借日期2017年10月20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月30日,共15个月10天,为184800元;2、2016年度由第一被告**凡担任法人代表的第四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拖欠的部分工程款合计为25万元,被告**凡于2018年1月2日出具25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8年元月30日还清,由于第一被告**凡财务紧张,拖欠未还,被告书面承诺应在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分文,现请求追加利息,按被告和原告约定的第一笔借款60万元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从此笔25万元借款实际出借日期2018年1月2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2月2日,共13月,为78000元。三、2016年底第四被告拖欠原告五单材料款共计58088.2元。其中三单第一被告**凡于2018年1月2日和原告***已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材料款31462元,被告**凡已在原告领条上签字同意付款,因被告财务紧张并未向原告支付到位;另外两单未结算,原告与第四被告业务员有电话录音,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6626.2元,附件随后。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凡辩称,被告**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整合欠原告工程款186088.2元整。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凡于2017年10月20日书写的60万元借条不全是真实有效的借款,事实上是原告在2015年通过银行转账向**凡出借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在借款之前,**凡在从事工程建设进程中在原告处多次拿工程材料,并三次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工程材料款共计9.5万元,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进行结算,双方认可的是**凡还欠原告材料款17.8万元(除去已支付的材料款9.5万元)和**凡在2015年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共计27.8万元。但双方有争议的是**凡认为借款10万元可按月息2分一次性计算,材料款17.8万元不能计算利息,但原告要求27.8万元都要按月息2分计算,且要按以每月结算单位息滚息进行计算,累计计算为64万多元,在双方争执下,被告**凡迫于无奈出示了60万元的借条,余下的4万多元答应在一周内支付给原告。2、由被告**凡于2018年1月2日书写的25万元借条不是真实有效的借款,系相关借款、材料款按月息2分息滚息累计的。3、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58088.2元实为重复请求,已计算在25万元内。4、**凡于2018年已偿还原告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与**凡之间实际借款为10万元,货款为186088.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情形。3、原告主张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五单材料款58088.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凡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凡个人行为,与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著娥、被告**、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经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344718972B,法定代表人**凡,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西路663号,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5年7月2日,经营期限至2065年7月1日,经营范围:土木工程建筑施工……。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3678192XU,法定代表人**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成立日期2001年7月5日,营业期限至2051年7月4日,所属行业:建筑业。2012年至2016年,被告**凡在双峰县承包建筑工程与原告曾路产、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凡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就前段业务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凡尚欠原告曾路产、原告***货款242558元,又借款157442元(含转账137442元及现金20000元),共计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凡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息2分,**凡,阳历2017年10月20号”。2018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在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号前付清,**凡,阳历2018.1.2号”。被告**凡仅偿还原告125000元。2018年1月2日,原告***就2016年石牛工地、工程围挡、2015年12月8号-12月10号***提货款、棚户区61栋、58栋用料、**派出所及老公局材料单与被告**凡进行结算,被告**凡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8088.2元。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凡、应当偿还原告曾路产、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货款58088.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曾路产、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凡后,原告曾路产、原告***与被告**凡之间的借款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凡向原告曾路产、原告***出具借据中“借款600000元”、“借款25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凡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2月16日被告**凡尚欠原告曾路产、原告***货款及借款共计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催讨,被告**凡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依照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114266元、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424000元,已偿还125000元,应付利息413266元。被告**凡对所欠原告曾路产、原告***货款58088.2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凡系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及所欠货款均发生在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对原告要求被告**凡和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要求被告李著娥、被告**、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曾路产、原告***要求被告**凡、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至2019年7月16日止的利息413266元及从2019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利息及偿还原告曾路产、原告***货款580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路产、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至2019年7月16日止的利息413266元及从2019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利息; 二、被告**凡、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曾路产、原告***货款58088.2元。 三、驳回原告曾路产、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凡、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被告**凡、被告湖***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原告曾路产、原告***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春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