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321民初1554号
原告***,男,1975年3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女,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被告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西路6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344718972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湖南佰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
1、被告佰铭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0元整,并自2018年3月1日起按月息1.09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追款损失26,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佰铭公司、***、***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佰铭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在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0.00万人民币。2017年3月,原告***挂靠被告佰铭公司资质承接了双峰县荷叶镇树德中学所辖的小村小学维修改造工程和荷叶镇上达学校的校舍改造、维修工程,上述工程完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将工程款94万余元支付至被告佰铭公司账户。***在工程款到账后,扣除挂靠费、税费以后,通过被告佰铭公司账号和该公司财务***的账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余万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33万元,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借期2018年3月份前归还。借款人:***,4325221969××××××××,2018年2月14号。”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凡未予清偿,2019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条上33万元的性质是什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2、三被告是否应当对3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催款损失如何认定,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催款损失。
对于焦点1,原告***挂靠在被告佰铭公司并承接了双峰县荷叶镇树德中学所辖的小村小学维修改造工程和荷叶镇上达学校的校舍改造、维修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佰铭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挂靠人***的工程价款。***将未支付的工程余款33万元与原告协商转化为借款,双方同意后被告***出具了借条,这视为原、被告对合同的变更,因此本案中33万元属于借款。由于原告与被告**凡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按月息1.09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对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目前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仍未予清偿,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被告佰铭公司不是该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佰铭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3,原告既没有与被告约定催款损失如何承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催款损失2.6万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0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人的支付义务,应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账号76×××7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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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左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秦成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