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20269号
原告: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7号附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眉山市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系**母亲。
第三人:***,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第三人: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路666号1栋12层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第三人***、第三人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建筑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与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天府玖龙郡公共部位装饰装修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天府玖龙郡1-18号楼、架空层及物业用房公共部位装饰装修发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了**建筑公司施工,由**建筑公司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工期(进度)、安全、成本和文明施工等工作。**建筑公司又与劳务班组***签订了《班组劳务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天府玖龙郡1-18号楼、架空层及物业用房公共部位及墙面乳胶漆、防水乳胶漆等工程分包给***,合同总价617758.79元,包工包料。**于2021年3月1日进入***班组工作,任涂料工,后不慎受伤。**于2021年6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建筑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9月6日出具《***仲(2021)701号裁决书》,确认**建筑公司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筑公司认为,上述工程已经与**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建筑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建筑公司下属劳务班组做工受伤,**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答辩称,**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内部关系对外来讲是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所以**是在**承包的工程上班时受伤,从事实上来讲**建筑公司与**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述称,因为我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当于是我下面的一个班组的小老板***喊来眉山市视***郡工程干活的人,其实我都不认识**,工资发放都是***发放给他们的。
**建筑公司述称,***说的情况是属实的,我们跟***签订了劳务合同,这个工程乳胶漆部分由***来施工,他负责质量安全、进度及施工人员的意外,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我们跟***的班组就是这种关系,工程的乳胶漆项目归他来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建筑公司与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四川省眉山市***视高镇的成都××玖龙郡(1-18号楼、架空层及物业用房)公共部位装饰装修工程。
2020年12月21日,**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建筑公司,合同总价款9655039.29元。《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上载明的乙方为***,合同尾部由***签字并**建筑公司公章,因***签订合同时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且合同加盖了**建筑公司公章,故,《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认定为**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因**建筑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幕墙工程施工”等,**建筑公司并非**建筑公司的一个部门或者其下属员工,故,**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虽然名称上有内部承包字样,但并非内部承包合同,而是建设工程违法转包。
2020年12月10日,**建筑公司与***签订《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劳务合同》,将天府玖龙郡1-18号楼、架空层及物业用房等公共部位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天花及乳胶漆、防水乳胶漆等工程再次转包给了***个人,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玖龙郡1-18号楼、架空层及物业用房等公共部位天花及墙面乳胶漆、防水乳胶漆施工等,工程总价款暂定为617758.79元。
2021年3月1日,被告**由***班组下属工作人员***引进到***班组工作,担任涂料工,***发放层向**发放3天生活费。2021年4月3日,**在工地上完成涂料工作时不慎坠落致腰部、右前臂、右足受伤。
2021年7月7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2021年9月6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2021】7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9月18日,**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劳务合同》、《***仲案【2021】701号》裁决书、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社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工资发放关系等。本案中,**建筑公司承包**建筑公司违法转包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天花及乳胶漆施工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俗称的“包工头”。**系“包工头”***招用的班组工人,并由“包工头”***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受伤后的费用也系**建筑公司垫付。在这种层层分包和违法转包关系中,**作为具体进行作业的工人,并非**建筑公司聘用或招录,**与**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也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建筑公司与**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建筑公司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