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凯星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4599号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161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91876641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该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鄂0115民初X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至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报装费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9日,原告华***公司与发包***X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武汉江夏XX项目临水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武汉江夏XX项目工程临水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本项目供水部门相关手续工作,费用包括在合同总价内。2021年8月24日,原、被告及武汉XX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商务洽谈记录表》,因项目地块内规划路尚未建设,且申报安装水表程序复杂,经发包***XX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将办理报装水表工作委托给被告***,约定2021年8月27日前完成报装送水。2021年8月25日,原告将150,000元报装费转给被告***。2021年9月1日,江夏区水务总公司安装水表后,被告***未将报装费支付给江夏区XX总公司,江夏区XX总公司因未收到报装工程款,采取停水措施。2021年10月20日,业主武汉XXX置业有限公司将报装工程款135,976.33元支付给江夏区XX总公司,该款项从原告应收工程款中扣减。被告***收取150,000元报装费后,未支付给江夏区XX总公司,经催要后多次承诺退款仍未履行。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将收取的报装费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武汉江夏XX项目临水工程施工合同》、《商务洽谈记录》、转账凭证、《施工用水安装工程合同》及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7月29日,华***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武汉市XX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武汉江夏XX南路项目临水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路项目临水工程,暂定含税包干价401952.46元;乙方除负责相关图纸方案内施工内容外并承担本项目供水部门协调、审批、审图、验收、移交、送水等一切相关手续工作(费用自理)。 2021年8月24日,杨X(武汉市XX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瞿X(华***公司项目经理)、***签署《商务洽谈记录表》,载明:“洽谈内容:针对黄家湖项目施工用水相关事宜,经会议协商如下:1、2021年8月25日下午17点前由华***公司将报装费15万元人民币打入***账户中,账号6214********,由***负责协调自来水公司施工;2、***需于2021年8月27日前协调自来水公司施工完成,送水完成。”次日,梅XX(华***公司股东)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至前述***的招商银行账户。 因***未将报装费支付给武汉市江夏区XX总公司,2021年9月30日,武汉市XX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武汉市江夏区XX总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施工用水安装工程合同》,委托乙方安装了位于黄家湖南路的“XX项目”的施工用水给水管及计量水表的安装。2021年10月20日,**向武汉市江夏区XX总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35,976.33元。 后向***追索款项未果,原告华***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华***公司将其办理报装水表工作委托被告***完成,被告***接受委托并实际取得办理费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后被告***未将报装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属于未完成委托事项。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完成了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华***公司主张被告***返还报装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实际支出报装费,***退还款项但未履行,构成违约。原告华***公司主张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根据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认定为年利率3.7%。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收取的报装费计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向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1年10月2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