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6517号
原告:***,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泰兴一建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河南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17480962M),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办事处引**。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天津诺清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律师事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工资404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6日双倍工资1310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加班费1081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6日加班费5064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各项报销费340元;7.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2021年1月社保、补缴2020年12月社保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8.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11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职位为商务预算,工作至2021年1月6日,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9500元,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方要求***签订的合同与双方口头约定不符,且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被迫口头提出离职,因被告方拒不支付以上费用,故***提起诉讼。
远泰公司辩称,河南远泰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曾是远泰公司的分公司,现已注销。远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法院认定远泰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11月16日入职河南远泰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注销)任商务运算一职,工作至2021年1月6日。每月工资为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远泰公司已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河南远泰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4465元。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6日***工资未支付。远泰公司与河南远泰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于2021年7月20日以要求给付工资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不字[2021]第2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该通知书,于2021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远泰公司于2021年8月6日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21)津0110民初65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远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远泰公司不服此裁定,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21)津03民辖终5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远泰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2020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工资问题,远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部分工资,故其应予支付,故按照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计算为4046元。关于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6日双倍工资问题,远泰公司确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远泰公司曾出具劳动合同文本与***沟通拟签订书面合同,因就具体条款内容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致使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同内容为双方事先约定的内容,故***要求双倍工资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其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6日未支付的工资;对于计算基数,***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自2020年12月16日月工资为9500元,故应以8000元基数计算,经核算为5517元。关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6日加班费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此时间段的延时加班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加班费问题,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应计算远泰公司认可的4.5天加班时间为宜,并以8000元工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3310.38元。***主张超出4.5天的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自述因双方就劳动合同的条款未达成一致无奈辞职,但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同内容为双方事先约定的内容,故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工作期间各项报销费问题,***未举证证实此费用已经远泰公司确认,且此费用是否为远泰公司利益支出亦不能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远泰公司缴纳2021年1月社保、补缴2020年12月社保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项不再涉及。本案中因河南远泰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注销,作为其总公司远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工资4046元;
二、被告河南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6日工资5517元;
三、被告河南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3310.3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至第三项履行办法:被告河南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河南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