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帝景湾第一幢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438129244(1-1)。
法定代表人:林永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审第三人:祝顿,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原审第三人***、祝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是德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德和公司和祝顿认为***是代祝顿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德和公司并未委托***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泗县山头镇政府证明和副镇长孟献利的通话录音等能够充分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是挂靠德和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中标并承建涉案工程。一审判决认定因该笔工程款***与德和公司、施工人祝顿发生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敏系夫妻关系)和实际负责人刘敏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该款不是***的就是祝顿的。为了躲避债务和逃避执行,***和祝顿恶意串通,由祝顿提出执行异议。但后又撤回异议申请,说明该款与祝顿无关。***支付开具的税务发票税款的事实也证明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所产生的工程款也应当归***所有。一审判决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德和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享有的债权不明而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明显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且明确具体这一条件,明显是在法律规定之外增加了***的举证负担,有失公平公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德和公司处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这也正是***提起本案诉讼所要求法庭应当查明的事实。但是一审判决并未围绕本案的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也未能依法查明***在德和公司处到底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是错误的理解和适用《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明显有失公平。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4681号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德和公司承担。
德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祝顿述称:***无法证明其在德和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故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德和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支付款项46万元(包括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22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已扣除已付的20000元,以后另计至清偿止)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270元,合计46727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德和公司和***、祝顿共同承担***行使代位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2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皖1222民初25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银行存款45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太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皖1222执保3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德和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责令冻结了***在德和公司的到期债权45万元。2019年8月7日,祝顿提出案外人(异议人)执行异议申请,以***对异议人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为由,请求法院对异议人名下45万元予以解除冻结。2019年8月22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22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欠***款24万元、利息16192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9日算至2019年3月1日,已扣除已付的20000元,以后另计),合计40192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7670元,由***负担400元、***负担727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16日,祝顿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人)执行异议撤回申请。2019年9月26日,太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德和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该公司负责人刘敏回答:德和公司不欠***任何款项,***与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019年12月31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22执356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月18日,太和县人民法院向德和公司下发了向***履行到期债务45万元的通知书。2020年3月19日,德和公司以向***履行债务4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20年4月27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22执恢4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9)皖1222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20日,德和公司向太和县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德和公司不欠***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月19日投标人德和公司中标了泗县2018年山头镇自然村道路工程项目37、38工程。2018年承包人德和公司与建设单位泗县的山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泗县2018年山头镇自然村道路工程项目37、38”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由德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泗县山头镇人民政府镇长孟献利签订。2018年7月17日,泗县山头镇人民政府向德和公司转入泗县2018年山头镇自然村道路工程款440394元。因该笔工程款问题,***与德和公司、施工人祝顿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且明确具体;(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向德和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应首先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德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确定明确合法。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过太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但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德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德和公司以及祝顿均提出抗辩异议,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享有的债权不明。据此,***请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83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审举证质证等情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过程中,***提出因(2019)皖1222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未履行已移送公安机关,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查,***的申请不符合诉讼中止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是德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属认定事实错误。经查泗县山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承包人为德和公司,加盖承包人德和公司印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一栏加盖林永跃印章并由***签字,因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称泗县山头镇政府证明和副镇长孟献利的通话录音等能够证明***挂靠德和公司的名义中标并承建工程,***支付开具的税务发票税款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归***所有。2019年8月1日泗县山头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37、38、39标为***所签,实际施工人为祝太红、祝顿。”同时德和公司在执行异议中明确否认***在德和公司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能查明***在德和公司处到底是否享有到期债权,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有失公平。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德和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载明承包人为德和公司,对***与德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德和公司以及祝顿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德和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享有的债权不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龙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储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