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4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辉,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审被告:安徽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帝景湾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438129244。

法定代表人:林永跃,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其受雇于德和建筑公司,为该公司在承建太和县胡总乡胡总中学宿舍楼及路面施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作为施工负责人在太和县教育局有备案记载;德和建筑公司购买***钢筋用于该工程施工,***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为***出具欠条;***作为德和建筑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案涉钢筋款应由德和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并由***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德和建筑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德和建筑公司向***支付钢筋款51352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德和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6月13日***向***购钢筋计款81352元,后***偿还了部分钢筋款。2020年元月22日,***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安徽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胡总中学男女生宿舍楼工程钢筋款51352元(伍万叁仟三佰伍拾贰元整)。项目负责人***2020年元月22日3412221985××××××××”。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元月22日,***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钢筋款51352元。***要求***偿还钢筋款51352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到钢筋款付清之日。***要求德和建筑公司偿还钢筋款513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钢筋款51352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12日计算到钢筋款付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系德和建筑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丹丹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 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