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正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金苹果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太原市金苹果酒店有限公司、**新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正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三公司实业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金苹果商务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山西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山西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金苹果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山西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山西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山西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山西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正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墨臣,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三公司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洪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金苹果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商务大厦)、太原市金苹果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酒店)、**新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正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易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三公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三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苹果商务大厦、金苹果酒店、**新申请再审称,1、金苹果酒店不是消防许可证办理义务人,金苹果酒店没有违约行为,正易公司未按时交付租赁费构成违约。2、二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错误。3、本案二审庭审程序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正易公司向金苹果商务大厦立即支付房屋占用费750万元(比照合同五年房屋租赁费7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正易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2、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3、二审庭审程序是否错误。
一、关于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正易公司与金苹果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消防工程由金苹果酒店负责施工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达到消防安全要求规范的内容,并且约定金苹果酒店负责协助正易公司办理桑拿部的消防证的领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金苹果酒店无证据证明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送了消防设计图纸;无证据证明其消防图纸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无证据证明其消防工程竣工且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验收合格。因此,可以认定金苹果酒店属“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金苹果酒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二审判决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二、关于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正易公司与金苹果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金苹果酒店欠正易公司的工程款250万元。另根据本案一审重审查明的事实,金苹果酒店认可正易公司投资金额共计4208335.13元,其中包括正易公司诉请的250万元欠款和双方有实物移交清单的105万元。对于正易公司主张的其他各项投资金额,金苹果酒店虽持有异议,但正易公司存在实际投入,金苹果酒店的违约行为致使正易公司无法开业经营,对其造成一定损失。山西高院判决金苹果酒店向正易公司承担4208335.13元投资外,酌情补偿正易公司损失100万元,共计5208335.13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庭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金苹果商务大厦、金苹果酒店、**新主张山西高院二审开庭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苹果商务大厦、金苹果酒店、**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市金苹果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太原市金苹果酒店有限公司、**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