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荣大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大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菏泽晨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91民初1083号
原告:***大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园区昆明路与荷兰路交叉口毅德商贸物流城B2区7号楼001号。
法定代表人:宋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先,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业明,山东瀛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晨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长江路南连接线西50米。
法定代表人:赵立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与被告菏泽晨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先、连业明,被告晨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勇、吴清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7436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菏泽晨露生态园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承揽施工晨露生态园的玻璃幕墙、栅栏、栅栏基墙、旋转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单价形式承包,工程量最终核实;拨款时间按照完成工程量的分批拨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声称无力还款,承诺将被告公司最前排最西头三套三层楼房质押给原告,原告接收了该房屋。但是在2019年被告又强行收回。此后经多次交涉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晨露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没有竣工及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也没有解除承包合同,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认可已支付原告20万元购车款。案涉工程在2013年停止施工,原告在2020年4月26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证据没有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菏泽晨露生态园工程承包合同》和《菏泽晨露生态园幕墙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系吴涛在该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栏处签字的事实。对于被告辩称前一合同已被后一合同取代未实际履行的质证意见,经查,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不相同,明显系两份不同的建设工程合同,被告的质证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幕墙及门前道路硬化部分工程量”清单证据,被告以无公司印章、吴涛和闫兆奉并未取得授权为由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首先,吴涛作为在承包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栏签字的人员,其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明显应视为被告一方对该工程量的认可,故本院对由吴涛于2013年12月25日在该清单上签字认可的787436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其次,对于闫兆奉于2013年12月26日签字认可的广场工程款21万元内容,有《菏泽晨露生态园工程承包合同》相印证,闫兆奉作为证人也到庭接受了调查询问,对出具经过进行了陈述,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也予以确认;最后,对于该清单上手写的“保证金20000”元,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该工程量清单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涉案幕墙工程和广场工程工程款合计997436元。3.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还款协议、被告出具的证明等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委托书和证明中被告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确认有效两份承包合同证据和工程量清单证据,已足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并可据此作出裁判,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核,被告针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公章真伪性鉴定也无须再进行。
另查明,2019年12月份,被告曾要求债权人到公司申报债权,原告作为债权人进行了申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荣大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3年12月份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现原告主张工程款,合法有据。双方均认可被告晨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该部分款项应予扣减,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97436元。利息问题,因双方已进行结算,原告有权利主张利息,双方结算日为2013年12月25日和26日,原告请求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确定。原告曾于2019年12月份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申报债权主张权利,故其于2020年5月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晨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大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97436元及利息(利息以797436元为基数,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4元,减半收取计5987元,原告***大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菏泽晨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明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牛艺森